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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新4021民初174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伊宁县人民法院 2019-10-22

原告:马XX,女,回族,现住伊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男,回族,系原告马XX的丈夫。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伊宁市。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该公司客户服务部经理。
原告马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某保险公司中国人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传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合同约定赔付原告后防撞杠新件购置价款4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为其×××号小车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19年5月6日至2020年5月5日,其中含新增加设备损失险,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保险费3889.37元,2019年8月7日,原告投保车辆在伊宁县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受损。原告向被告报案后要求按合同约定赔偿,被告拒绝。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保险合同和发生事故的事实认可。事故发生后,我方联系驾驶员进行定损,驾驶员不配合,让其到4S店维修也拒绝维修。对索赔金额不予认可。根据保险合同第16条的约定,被告不愿意定损,只要索赔钱款,不要修车。原告索赔的金额是保险金额,但我方根据市场价格来核定价款,现市场价格原告受损车辆的后防撞杠2018年之前是1450元,之后是850元,现在事故是2019年发生的,且是加装杠,我方愿意赔偿金额为85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3日,原告为其×××号小车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承保险别为: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自燃损失险、新增设备损失险等,保险期限自2019年5月6日至2020年5月5日。新增设备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6508.4元,其中后防撞杠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908元,原告支付保险费共计3889.37元。2019年8月7日,原告投保车辆在伊宁县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的后防撞杠损坏。原告向被告报案后要求赔偿后防撞杠损坏款4500元,被告拒绝付款,只同意修复。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及新增设备损失险等险别,双方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后防撞杠保险金额为1908元,故原告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后防撞杠损坏,被告理应按保险金额1908元进行赔付,原告要求被告按购买时的价款4500元进行理赔,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新增设备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XX车辆后防撞杠损失19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五份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荆 琪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撒雪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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