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丁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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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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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民终1494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负责人:谢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XX,男,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四川胜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丁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4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被上诉人丁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丁XX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丁XX承担。事实和理由:1、首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第六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据本保险的约定负责赔偿……(四)暴雨。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第十条第八款载明的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则是对免除保险人责任范围作具体约定。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第六条与第十条第八款并不存在歧义与冲突,也不存在两种解释。其次,对于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失一般都是因驾驶人心存侥幸放任造成的,所以应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而且,对发动机进水有专门的发动机涉水险承担该类风险。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已尽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的约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审理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丁XX对投保后的保险标的具有安全维护和注意义务,面对可能的风险,应谨慎驾驶,注意行车安全,尤其是涉水后,更应加倍注意,不得故意放任保险事故的发生以及损失的扩大。被上诉人丁XX未履行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丁XX故意造成的损失、扩大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丁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丁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赔付丁XX保险金65000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5月,丁XX为其所有的川AXXXX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296126.6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从2018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范围约定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暴雨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责范围内,保险人依据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免责条款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018年7月11日,丁XX驾驶该车在成都市区内行驶,因天降暴雨,路面积水,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坏。经维修共计产生发动机损坏相关费用6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双方主体资格证据、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照片、视频及庭审笔录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该焦点,一审法院作以下评析:某保险公司、丁XX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车辆损失险系将车辆作为一个整体投保,并未将保险车辆发动机排除在保险标的之外,如发生车辆损失保险事故,发动机作为车辆不可缺少的部件,亦应视为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一部分。本案的保险合同条款一方面约定因暴雨造成的车辆损失应当赔偿,而另一方面又约定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因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是否应当赔偿就产生了两种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某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当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对被保险车辆因暴雨造成的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付责任。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丁XX的损失65000元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丁XX支付保险金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因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71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丁XX驾驶车辆在行使过程中遭遇暴雨,车辆发动机进水损坏,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对此焦点,本院认定如下:
第一在保险法律关系中,投保人购买保险之目的在于分散因无法预料的事故而导致的人身、财产损害之风险。因此,保险人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合理划分“应赔”与“不赔”之间的界限,善意的履行合同约定的赔付义务,以满足被保险人正当、合法的权利要求。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暴雨等原因造成的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该约定表明,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条件为:一是造成保险事故的原因系暴雨;二是保险事故的后果是被保险车辆受损。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被保险车辆系因暴雨而导致发动机进水受损,且涉案保险合同的标的物“汽车”这个整体,并未将发动机排除在保险标的之外,如发生保险事故,发动机作为被保险车辆不可缺少的部分,其所受损失亦应视为保险车辆损失的一部分,某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
第二暴雨天气条件下,行车视线不佳,丁XX作为驾驶员无法对降雨量、路面积水深度等作出预料,对于积水多深可能导致发动机进水也没有办法作出准确判断。而且,暴雨天气下,驶离积水路段也是驾驶人员符合生活经验法则的常理判断。由此可以认定,对汽车发动机损毁其决定性作用的原因是暴雨,某保险公司应当以暴雨引发的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标准,判断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出现了发动机进水损坏这一客观事实,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第十条第八款对发动机进水损坏进行了免责约定,但发动机进水损坏这一客观事实系由承保风险之一的暴雨所致,在承保风险导致了免责事项的情况下,根据近因原则,应当认为此时的损失系由承保风险所致。加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第六条中所列举的“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等理赔事由均是自然现象,具有不可抗力,丁XX购买保险的目的在于分散因无法预料的事故而导致的车辆损失,既然车辆损失险条款中明确约定因“暴雨”造成的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负责赔付,在此情况下,确定车辆损失的原因系不可抗力,排除丁XX故意或重大过失,某保险公司均应适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第六条的约定进行赔付。相反,在天气状况良好的情况下,因驾驶员操作失误或故意驶入水中导致车辆发动机损失,保险公司才能适用免责条款予以免赔。
第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第六条约定的“暴雨损失赔偿”与第十条第八款约定的“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承担保险责任”两种情形同时出现,这就导致了因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完全相反,上述两条款约定存在矛盾。对于提供格式条款的某保险公司而言,其应当对以上存在矛盾的两种情形作出明确界定,并履行告知义务。由于某保险公司采用格式条款,使投保人丁XX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在存有疑义且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关于不利解释的原则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丁XX的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正霞
审判员 魏云霞
审判员 李婧杰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廖颖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