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蔡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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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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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3民终1380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402。
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XX,男,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7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蔡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蔡XX各项损失共计73005元,但事故出险时正值暴雨,路面已封,蔡XX仍开车行驶,致使车辆损坏。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已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该事故系蔡XX故意行为,某保险公司拒赔理由充足,但一审法院并未采纳。因此,某保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本案关键证据未依法采纳,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蔡XX全部损失于法无据,特提出上诉。
蔡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蔡XX不存在故意行为,车辆只上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并没有上发动机涉水险。蔡XX在本次事故中因维修发动机花了几万元,正常人不会因为骗保给自己造成几万元的损失,与生活常识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蔡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74505元,施救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车牌号为×××的车辆登记在蔡XX名下。2018年5月2日,蔡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14884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15日0时至2019年6月14日24时。
2018年8月8日,蔡XX驾驶涉案车辆途经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东路口时,因天降暴雨,路面积水,车辆行驶中造成水淹。蔡XX通过其子蔡某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并请求救援。某保险公司人员未能到达现场。后蔡XX将涉案车辆拖至北京福瑞捷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修理,支出救援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94450元。蔡XX称因未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发动机赔偿险,故扣除维修发动机的款项,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修理费72005元。
2018年8月20日,某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载明:单号101560528201800×××项下承保的×××机动车辆,于2018年8月8日在北京市通州区东直门医院。本车停放期间被淹,造成本车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查勘核实调取监控录像,确认发生事故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报案信息不符,案件存在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及虚假报案,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对此某保险公司不能给予赔付。
一审法院认为,蔡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某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双方之间形成的保险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理应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约进行赔付。蔡XX驾驶车辆因遇天降暴雨、路面积水导致车辆涉水被淹,造成车辆受损。蔡XX第一时间报告某保险公司后未能获得某保险公司及时救援,后蔡XX为拖走车辆支出救援费及车辆修理费,某保险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现蔡XX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支出救援费1000元,并要求赔偿修理费中的72005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主张蔡XX存在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及虚假报案的情形,但其提供的视频显示蔡XX驾驶车辆在暴雨中正常行驶,不足以证明蔡XX存在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主张,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认可。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赔付蔡XX车辆救援费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某保险公司赔付蔡XX车辆修理费7200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三、驳回蔡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向蔡XX承担保险责任。蔡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蔡XX存在报案信息与实际信息不符、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行为,符合某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情形,故其不应承担赔付责任。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第一,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视频内容来看,涉案车辆的行驶状态尚不足以证明蔡XX存在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事实;第二,虽然报案信息与视频显示的信息存在一定出入,但是报案人并非蔡XX本人、报案人亦非在事故现场,仅凭此亦无法推断出蔡XX存在虚假报案的故意;第三,涉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然则某保险公司未能及时救援和出险,蔡XX为此不得不自行联系救援事宜。概言之,某保险公司所持之责任免除事由无法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救援费及修理费正确,相关费用的金额有蔡XX提供的发票、单据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黎
审 判 员 何灵灵
审 判 员 陈 静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日广
书 记 员 高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