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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禹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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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6民终5106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保定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798447XXXX。
负责人:王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禹XX,女,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北省涿州市清凉寺区,现住涿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北省涿州市清凉寺区,现住涿州市。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禹XX、刘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681民初2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被上诉人禹XX及其与被上诉人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禹XX、刘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被上诉人362176.8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肇事逃逸是法律明令禁止性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均对逃逸认定为严重的违法行为,对逃逸作出了禁止性规定。二、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说明告知义务。上诉人与投保人禹XX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有关程序向禹XX说明了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禹XX已对告知内容确认并签字。一审时禹XX承认是其委托保险代理人员代办保险,代理人员代其签字,该行为系表见代理。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和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本案肇事司机犯交通肇事罪,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四、肇事逃逸“不应因其违法行为而获益”。肇事逃逸作为国家交通安全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刘XX作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司机,应当明知这个众所周知的法律禁止性规定。对由此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刘XX承担法定的赔偿责任。这种责任如通过保险得到救济,势必会放纵无证驾驶、肇事逃逸等严重违法行为的发生,给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及财产安全带来巨大危害;势必导致将自己的法定责任推卸给保险人,把自己的违法成本转嫁由保险人承担,使违法行为间接获益,会引导错误的价值取向,有违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德,更有违设立保险制度的宗旨。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共安全以及法律的立法初衷,请求法院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禹XX、刘XX辩称,一、刘XX不存在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一审判决也没有认定刘XX存在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上诉人认为刘XX有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了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案涉事故发生后,刘XX下车和事故对方张某一起检查了张某的伤情,发现张某只有手部有轻微擦伤,当时刘XX提出带张某去医院,张某说不严重没必要去,刘XX提出把自己的电话号码留给张某,但张某说他没有手机、笔、纸,就没要,在得到张某的许可后,刘XX驾车驶离。后来张某病情发生变化,颅内出血并做了手术,之后病情又发生重大变化,经抢救无效死亡。纵观事故经过,刘XX在事发后没有逃离现场,主观上没有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目的,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而且作为主办刘XX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定州警方也没有认定刘XX逃逸。二、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投保单及投保声明中的投保人签字是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所签,不是作为投保人禹XX的代理人所签,因此不会产生上诉人主张的表见代理,也不能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是有事实依据的。三、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是包括精神抚慰金赔偿项目的。本案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所以一审判决认定4万元精神抚慰金属于合理损失由上诉人承担,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禹XX、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立即支付保险赔偿款390193元;2.某保险公司负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日14时38分许,刘XX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定州市北门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北门街加气站门口北侧时,与行人张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受伤,张某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1月5日死亡。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6821201900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于2019年1月1日17时被送往定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64038.28元。经诊断为:1.右颞顶创伤性硬膜外血肿;2.右颞脑挫裂伤;3.右颞硬膜下血肿;4.脑疝;5.左侧创伤性硬膜下血肿;6.蛛网膜下腔出血;7.右侧顶骨骨折;8.高血压病;9.肺部感染;10.应激性溃疡;11.高钾血症;12.高钠血症。另查明,禹XX与刘XX系夫妻关系,二人与死者张某的家属于2019年1月15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禹XX、刘XX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各项费用共计46万元。2019年4月3日,禹XX、刘XX与死者张某的家属在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并支付赔偿款46万元。能够认定的禹XX、刘XX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403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住院4天)、营养费200元(50元/天×住院4天)、护理费409元(河北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349元÷365天×住院4天)、死亡赔偿金224496元(河北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031元×16年)、丧葬费32633元、精神抚慰金酌定4万元。以上共计362176.28元。禹XX为冀F×××××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约定,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26日至2019年5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中的投保人签字“禹XX”均为保险业务员所签。上述事实有禹XX和刘XX提交的结婚证、行车本、驾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副本)、投保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禹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禹XX与刘XX系夫妻关系,被保险车辆冀F×××××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禹XX、刘XX于事故发生后赔偿了第三者的损失,故对禹XX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合理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刘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关于庭审中禹XX主张的护理费和营养费,由于死者张某住院期间伤情严重,有加强营养和陪护的必要,对此予以支持;禹XX主张的死者家属交通费及死者家属误工费,由于其未能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驾驶人刘XX确系肇事逃逸,且投保人声明中的签字系业务员所签,不能证明其已经就免责条款向禹XX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对其要求免除保险责任的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禹XX保险赔偿款362176.2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153元,减半收取计3577元,由原告禹XX、刘XX负担25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32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是:一、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事项是否成立;二、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关于第一个焦点,某保险公司主张刘XX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对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虽列举了刘XX违反的相关法律条文,但并未认定其有肇事逃逸行为,且依据引用的法律条文并不必然得出刘XX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结论。某保险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不能认定刘XX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此外,禹XX称案涉保险为电话投保,否认见到过保险条款,亦否认投保单等投保手续中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某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禹XX投保是由其业务员代办,但认为业务员替禹XX签字构成表见代理。对此,因业务员在投保过程中履行的是保险公司的职务行为,视为保险人的行为,并非与投保人之间的代理行为,故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表见代理并不成立,亦不能据此认定其在禹XX投保时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综上,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事项并不成立。
关于第二个焦点,禹XX在一审中提交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某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均认可。在交强险保单背面印制有交强险保险条款,其中第八条保险责任明确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即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的赔偿项目,且该保险条款中并未规定在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形下免赔精神损害抚慰金。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张某因案涉交通事故死亡必然给其家属造成精神上的创伤,而这种结果的发生是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刘XX造成的,故在禹XX、刘XX已赔偿张某的家属的费用中包含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亦合法。综上,一审法院酌定某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既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3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红哲
审判员  郑金梁
审判员  翟乐光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佟铁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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