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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云鑫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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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4民终76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9

上诉人(原审原告):玉溪云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法定代表人:孙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负责人:黄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云南铭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玉溪云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9)云0402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9)云0402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云鑫公司各项损失合计265365.97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为保险合同中关于驾驶人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免责条款对云鑫公司及驾驶员于维军有效,某保险公司可免于保险赔偿错误。该条款是免除保险人责任义务、加重被保险人责任义务、排除被保险人应依法享有理赔权利的情形,应属无效。1、驾驶人于维军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即表明于维军具有驾驶人资格,可以驾驶被保险车辆(半挂牵引车并牵引挂车),其无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被保险车辆的资格。2、某保险公司与云鑫公司订立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采用的是被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中关于无相关从业资格证、许可证等证书即可免除保险人在商业险中赔偿责任的规定,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于维军已持有A2驾驶证,可以驾驶被保险车辆,现该免责条款中又同时约定于维军需具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方才赔偿的额外要求,明显加重被保险人的义务,应当认定无效。3、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就驾驶人不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属于免赔事项进行了提示、说明的义务。二、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于维军是因无从业资格证才导致事故的发生或是导致事故发生的诱因。于维军是超速导致的车辆发生侧翻,是操作技能上的失误才导致事故的发生。没有证据证明于维军是因从事运输行业时无从业资格证才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或是导致事故发生的诱因。综上所述,于维军具有与驾驶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但没有从业资格证不会显著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保险公司理赔的风险,保险公司若依据于维军未取得从业资格证而免责,明显有违公平。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驾驶员事故发生时从业资格证处于注销状态,符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第八条第(二)项第6项约定的免责情形,某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上显示车辆的使用性质未“营业”,云鑫公司的车辆是以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为主业,被保险车辆为营业用货车,其投保的是营业用车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八条第(二)款第6项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无论任何原因,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约定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是《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规定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同时交通运输部2016年修改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根据上述法规、规章规定,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事货运,应当向道路运输主管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领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其中一个条件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因此,“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与“驾驶证”是两个证,具有各自特定的含义,不存在包含或交叉的关系,意思清楚明白。两个证件发放和管理部门也不一样,前者是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后者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运输法》)。从保险合同上下条款来看,条款约定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中“无证驾驶”和“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约定在同一款不同项,显然条款约定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与“驾驶证”是不同的概念,否则条款分两项作出约定就是多余了。驾驶员于维军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处于注销状态,不具备运输从业资格,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不处于加重投保人责任的条款。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做特别提示说明,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云鑫公司盖章确认的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栏载明:“本投保人确认已收到《机动车综合商业条款(2014)》,且贵公司已向本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已完全了解,并同意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中也专门设置“重要提示”一栏,其中第3点中提示“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虽系某保险公司打印的,但云鑫公司盖章确认的行为,不仅证明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采用足以引起云鑫公司注意的文字对免责条款及其他条款进行了提示,而且证明某保险公司已履行对免责条款及其他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云鑫公司也已充分了解免责条款及其他条款,故应认定免责条款及其他条款对双方均产生法律效力。云鑫公司的保险车辆为营业车辆,根据保险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该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员应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否则,某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赔偿责任应当免除。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八条第(二)款第6项免责条款有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是保监会委托并指导中保协制定的,如同中保协拟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具有规章的性质,保险公司对于条款没有修改的权力。1、“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与机动车损失保险承保风险具有关系。《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从业资格是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取得从业资格证书意味着驾驶员具备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的基本职业素质,是道路运输安全的基本保障,未取得从业资格不得驾驶营业机动车。2、“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是情形除外条款,不强调免责事由与结果具有因果关系。《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约定免责条款即除外条款分为三类:情形除外、原因除外、损失和费用除外。情形除外,即只要符合所列举的情形,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云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云鑫公司保险理赔款共计265365.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5日,云鑫公司为其所有的云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云F×××××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为一年。2018年10月13日1时30分,驾驶员于维军驾驶云F×××××号半挂牵引车牵引云F×××××号挂车,于江西省永武高速由巾口向武宁方向行驶至永武高速公路巾口匝道处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驾驶人于维军、于圣才受伤,云F×××××号牵引车和云F×××××号挂车受损、车上货物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二支队第四大队认定:驾驶人于维军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云鑫公司为处理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30100元、路产赔偿23060元,经安徽天正国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云F×××××号半挂牵引车损失价值为152560元(实际维修支出153530元)、云F×××××号挂车的损失价值为58675.97元,合计损失265365.97元。云鑫公司遂依据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索赔,但某保险公司拒绝履行相应赔偿义务。
另外,对于本案云鑫公司诉请的依据中包含了交强险,对该部分的赔偿,双方均明确某保险公司应赔偿云鑫公司财产损失部分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在于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赔理由是否成立某保险公司方拒赔的依据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责任免除条款第(二)款第6项规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而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机动车的于维军从业资格证已经被注销。云鑫公司认为某保险公司方引用的责任免除条款是格式条款,该条款中并未明确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包括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现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将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概念扩大解释到了从业资格,属于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加重了投保人责任的情形,属无效条款,一审法院认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作为从事道路运输人员管理的专门规章,对涉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作了具体划分,明确了哪类人应该具备从业资格证。从行业角度来看,这也是加强管理,保障安全的必要举措,这不应视为加重了投保人责任的条款。现云鑫公司提出必备证书不应包括从业资格证,但其没有具体合理解释和相应依据。某保险公司的答辩主张有相应的合同依据,予以采纳。因此,对云鑫公司的诉讼请求,除双方无异议的交强险部分损失2000元外,对商业险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向原告玉溪云鑫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交强险项下保险理赔款2,000元。二、驳回原告玉溪云鑫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80元;减半收取2,640元,由原告负担2,620元;被告负担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双方对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云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368000元,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0元/次;云F×××××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77000元,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0元/次。驾驶人于维军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已被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于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某保险公司能否因云鑫公司的驾驶员于维军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而免除保险责任。本院认为,驾驶员于维军持有相应机动车驾驶证,表明其具有案涉车辆的驾驶资格,事发时其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其从事运输行业活动应由运输管理部门依法处理,但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该车辆的资格,也未有证据证实无该证会显著增加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同时,云鑫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由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免责条款仅笼统注明“驾驶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该条款并未明确约定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就是指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某保险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就该条款所指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所包含的证书类型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故对于某保险公司关于免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某保险公司的具体赔偿责任承担问题,云鑫公司主张的265365.97元包含了施救费30100元、路产赔偿23060元、云F×××××号半挂牵引车的实际维修支出153530元及经安徽天正国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的云F×××××号挂车的损失价值58675.97元,施救费和路产赔偿云鑫公司提供了相应单据证明,应予支持,安徽天正国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对其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纳,云鑫公司主张的云F×××××号半挂牵引车实际维修支出与安徽天正国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价值152560元不一致,对此应当以安徽天正国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为准,对云鑫公司超出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向云鑫公司支付保险金264395.97元。
综上所述,云鑫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9)云0402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
二、由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玉溪云鑫物流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共计264395.97元;
三、驳回玉溪云鑫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630元,玉溪云鑫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9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5379元,玉溪云鑫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燕
审判员 韩顺平
审判员 张艳波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顾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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