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姜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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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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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民终504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法定代表人:金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XX,男,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姜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1民初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460930.78元改为45000元);2、由姜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涉案车辆驾驶员的行为属于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责范围。第一,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从本案来看,涉案车辆驾驶员姜XX系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车辆离开现场,符合保险公司免责范围。第二,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姜XX所驾驶的车辆为轻型普通货车,并非大型拖挂车辆。结合事故发生时间系上午8点48分许,姜XX驾驶车辆沿排芝线由兰溪方向往女埠方向右转弯时与受害人陈双喜沿排芝线由兰溪方向往黄店方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从上述事实情况来看,姜XX作为一个具备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员,其在行驶过程中应当一直关注路面情况及车辆行驶状态,但其陈述在白天的情况下与车辆发生碰撞却不知道事故发生明显不符合常理。事实上,姜XX应当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却放任事故结果的发生,原审法院认为姜XX并非明知发生事故而驶离现场明显与事实及常理不符。二、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付责任。第一,某保险公司就免责事项已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1、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单“重要提示”栏中提示投保人“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2、在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对于责任免除内容予以黑体加粗字体提示。3、根据姜XX本人陈述,其系委托朋友代办投保事宜、已缴纳保费且已收到保险单,应当认定为姜XX委托他人代办、代签车辆投保手续和保险合同的行为,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仍应由委托人姜XX享有和承担。因此,某保险公司已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第二、事故发生后未采取措施驶离现场属于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只需履行提示义务即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承担赔付责任错误,请求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姜XX辩称,一、涉案车辆驾驶员的行为不属于保险公司商业险的免责范围。从本案客观事实看,事故的发生,因姜XX没有发现,所以不可能主动采取措施,没有期待可能性的情形。在姜XX不知道或者不可能知道的情况下,很难期待其作出适法适当的行为。这种情况下,驾驶车辆离开现场,不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姜XX驾驶的车辆为轻型普通货车,不是小型客车,也不是家用轿车。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上午8点48分许,事故地点在兰溪市区交通流量相当大,事故发生又是在车辆转弯时,所以,主观上没有发现的可能性更大。某保险公司书写上诉状时感觉不到事故发生时的场景,为了规避赔付责任而人为地推断或者是主观臆断姜XX应当知道。此时,驾驶人确实不知道有事故发生。姜XX第三者商业险投保100万元,如果发现有事故发生,没有必要驾驶保险车辆驶离现场。根据举证的证据规则,某保险公司认为姜XX发现或者知道有事故发生,应承担举证责任。保险条款的设置本身有加重投保人义务之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保险条款无效。此时,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否则,有违公平的法律原则。对“离开事故现场”,应当理解为“无理由、无合理解释离开事故现场”。对“事故发生后”应当理解为“驾驶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事故发生后”。这样才能公平地保护投保人的主要合法权益。二、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应当承担赔付责任。第一、某保险公司就免责事项未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1、某保险公司收了保费当然要承担保险赔付的责任,常人都是这样理解的,司法解释也是这样规定的,实践中也是这样执行的。2、保险合同当然生效,实践中委托他人交保费的事例很多,几乎没有出现过交了保费保险合同不生效的。3、保险责任免除是重大事项,没有委托人特别授权,出具特别授权委托书,代理人代为签订免责条款的行为对委托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人不应当将免责条款让代缴保费的人签订,代交保费的人与投保人不是同一个概念。保险公司的做法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属于违法、违规操作。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已经履行明确告知义务的说法太荒唐,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免除保险责任赔偿,是重大事项,重要事情,没有委托人特别授权能行吗这与银行存取款机设置是同一个道理,只有无卡存款业务,没有无卡取款业务。免责条款没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本人签字,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发生效力。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某保险公司称“事故发生后未采取措施驶离现场属于禁止性规定”,这不应是属于禁止性规范,而是义务性规范。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理由是,适用的前提不存在,因为姜XX不是违反禁止性法律规范,保险人也没有对投保人就该条款作出提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法律规范属于强制性规范中的义务性规范,不是禁止性规范。某保险公司把强制性规范中的义务性规范,理解为禁止性规范,这是对法律规范的理解偏差或者是有意混淆法律规范的分类。综上所述,保险免责的情形,意在约束“明知”发生了事故却不依法采取措施而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兰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姜XX有“驶离现场”的行为,未认定其有驶离现场之故意。兰溪市人民法院(2018)浙0781刑初474号刑事判决也未确认姜XX“驶离现场”系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的行为。姜XX的行为,不符合某保险公司免赔的情形。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承担赔付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姜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支付姜XX人民币650000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姜XX以浙GXXXXX号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2018年5月20日上午,姜XX驾驶浙GXXXXX轻型普通货车沿排芝线由兰溪向女埠方向行驶。8时48分许,途径兰溪市排芝线4KM+936M殿山三岔路口右转弯时,与由陈双喜(身份证号3307191948XXXXXXXX)沿排芝线由兰溪向黄店方向行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陈双喜及乘坐电动自行车的潘彩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姜XX驾车驶离现场,于当日被兰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兰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姜XX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右转弯未让同向直行的非机动车先行,未注意观察道路上其他车辆动态,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双喜负事故次要责任,潘彩云无责。陈双喜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80955.41元,但因救治无效于2018年6月11日死亡。某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8年8月6日,就陈双喜死亡一事,潘彩云、陈丽壮、陈丽娟与姜XX达成调解协议,由姜XX向潘彩云、陈丽壮、陈丽娟赔偿损失共计650000元,并付清了该款项。2019年1月23日,(2018)浙0781刑初474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姜XX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另查,潘彩云已就损害赔偿一事提起诉讼,该案在(2019)浙0781民初878号民事判决中使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金额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额60000元。姜XX支付笔迹鉴定费用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姜XX以浙GXXXXX号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事实清楚、明确,应受法律保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约定意在约束“明知”发生了事故却不依法采取措施便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兰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姜XX有“驶离现场”之行为,但未认定其有“驶离现场”之故意。(2018)浙0781刑初474号刑事判决也未确认姜XX“驶离现场”系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之行为。故姜XX的行为不符合某保险公司免赔的情形,某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案涉事故造成了陈双喜的死亡,其合理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即80%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姜XX按责赔偿。其合理损失为:医疗费支出为80955.41元,交强险限额内赔付5000元,超出部分按8%酌情确定为非医保用药,则合理医疗费用为74878.98元;住院19天的伙食费570元、护理费2850元、交通费1140元;丧葬费30549.50元;误工费2418.99元;死亡赔偿金462506元;合计574913.47元。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55000元,超出部分按姜XX的过错责任由某保险公司按80%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即415930.78元。扣除某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故某保险公司应向姜XX支付的垫付款总额为460930.78元。对于笔迹鉴定费用9000元,姜XX在庭审中自认是交由朋友代办投保事宜,且已交纳保险费,视为其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该笔费用由姜XX自行承担。姜XX诉请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XX保险金460930.78元;二、驳回姜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0元(已减半),由姜XX负担1043元,由某保险公司4107元。笔迹鉴定费9000元(已预交),由姜XX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载明“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条款适用的前提应是驾驶员明知事故发生而驶离现场。本案结合(2018)浙0781刑初474号判决书对事实部分的认定,姜XX系在“未注意”到事故的情况下驶离现场,不属于明知事故发生后而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综上,某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3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伟
审 判 员 应 倩
审 判 员 周俊梅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徐锴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