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张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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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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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1民终881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湖南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女,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9)湘0181民初2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即准许对涉案湘A×××××车辆予以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后的结果作为涉案车辆损失的依据;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即使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具有价格鉴定资质,但此次价格认定程序明显不合法,实体上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情和辩解的权利,结论不客观不真实,存在一系列问题:1、该认定结论书采用“市场法”进行价格认定与其提供的附件“认定明细表”所实际使用的方法相矛盾。2、该认定结论书关于复核时间的规定与上位法相冲突,上诉人具有复核(申请重鉴)的权利。3、上诉人因对该认定不知情、未参与,该认定书无认定人员的签名,司法机关根本无法审查认定人员是否具有相应资质,是否需要回避。上诉人作为当事人也无从得知价格认定人是否与认定标的有利益关系、是否需要回避,是否作出回避申请。
被上诉人张X答辩称:1、上诉状内容不属实,涉案车辆的评估是在双方就车辆的损失进行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张X提出由第三方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由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湘A×××××车辆的损失进行认证,上诉人的查勘员在损失鉴定的过程中有参与,并对相关的鉴定材料到场进行了核实,并不是上诉状所述的不知情、没参与。2、浏阳市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的认定结论书采用的市场法作出的价格认证,被上诉人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3、价格认证中心在认定结论书写明:如对结论有异议,可于结论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申请复核,符合法律规定。4、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涉案车辆损失的认定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
张X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2250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14日11时40分,黄翔驾湘A×××××3小型轿车沿G319线快速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1097KM+500M路段时,遇吴意忠驾湘A×××××0大型普通客车相向行驶而来,由于黄翔驾车越中心实线占道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并于2019年2月15日作出浏公交认字[2019]第02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吴意忠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2019年3月5日,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浏价认字(2019)0067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车损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该价格认定结论书的首部说明如下: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你单位于2019年3月4日出具的《价格认定协助书》收悉。我单位遵循依法、公正、科学、效率的原则,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依法湘A×××××3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进行了价格认定。价格认定结论书的主要内容包括价格认定事项、价格认定结论、价格认定限定条件、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价格认证机构(含机构名称和机构资质证编号)。价格认定结论为:价格认定标的(车牌号湘A×××××3,车辆型号宝马牌BMXXX00SL)在价格认定基准日(2019年2月14日)的市场价格为223891元。并附《道路交通事故车损价格认定明细表》和《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道路交通事故车损价格认定明细表》载明了维修所需材料的名称、数量、金额及工时项目、费用,《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载明了机构名称、资质范围等内容。另查明:1、湘A×××××的车辆注册登记日期为2018年11月21日,系由张X以抵押贷款的方式购买,于2018年11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张X偿还了所欠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的贷款,并于2019年3月13日办理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2、张X就湘A×××××的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保险金额为279800元的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指定修理厂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3、黄翔于2016年2月17日取得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4、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系事业单位,湖南省物价局于2013年6月30日向其颁发了《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资质范围包括:刑事、民事、经济、行政以及仲裁案件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包括土地、房地产、资源性资产、理赔物、抵押物、无主物、走私物、事故定损、工程造价、股票、证券及无形资产);涉纪财物价格认定、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价格行为合法性和价格水平合理性认证;调解价格矛盾,处理价格纠纷;上级价格认证中心具备对下级价格认证中心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进行复核的资质。5、事故中,张X为湘A×××××车辆向湖南省海通道路清障救援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施救费12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证明。6、某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七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十六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对未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定。诉讼中,某保险公司陈述:事故发生后,张X即通知了被告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亦派人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查勘,并已向对方事故车辆赔付损失9880元,对张X所有的湘A×××××车辆的损失未进行确定,亦未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车辆的损失进行了多次协商,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张X提出由第三方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接受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湘A×××××车辆的损失进行价格认证时,某保险公司不知情亦未派人参与。某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间内向该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事故后的湘A×××××车辆维修费用重新评估鉴定。理由如下:1、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浏价认字(2019)0067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车损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系单方委托,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派人到场参与,该鉴定显失公平;2、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车损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既无具有价格鉴证执业资格的人员签名,也未附具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资质、鉴定人员的执业资格等材料,故该认证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存在问题;3、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既未入围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选定的认证机构名单,也未列入省司法厅编制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而明显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无司法鉴定资质,也就不能从事车辆维修费用的评估。
一审法院认为:张X以湘A×××××车辆为被保险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双方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张X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黄翔驾驶湘A×××××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案的争议焦点为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浏价认字(2019)0067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车损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是否可以作为湘A×××××车辆的损失认定依据。1、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具有鉴定资质。根据《价格认证中心工作管理办法》的规定,价格认证中心是国务院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并经同级政府编制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从事价格鉴定、价格认证、价格服务的事业单位。该《办法》第六条明确了价格认证中心受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仲裁机构的委托,可对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定。湖南省物价局于2013年6月30日向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颁发了《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该《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上明确了资质范围包括了刑事、民事、经济、行政以及仲裁案件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因此,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具有对湘A×××××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定的资质。2、价格认证中心无需按《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进行登记管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价格认证中心的业务范围并不在司法鉴定登记管理范围内,故无需按规定进行登记管理。价格认证中心是依法设立的估价鉴定机构,有其相应的监管制度和主管部门,虽然未列入省司法厅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但仍可按照《价格认证中心工作管理办法》的规定接受委托对车辆损失进行估价鉴定。3、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湘A×××××车辆损失的价格认定程序合法。根据浏价认字(2019)0067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车损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的内容,该价格认定并非由张X委托,而是由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虽无具有价格鉴证执业资格的人员签名,但其明确了机构资质证的编号并附有该中心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且结合其系事业单位法人的性质,该价格认定结论书并不因其缺少具有价格鉴证执业资格的人员的签名而影响其合法性。该价格认定是在事故发生后双方对车辆损失多次协商仍未达成一致的情形下进行的,某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也对湘A×××××车辆进行了查勘,并且张X亦告知过会通过第三方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评定,故某保险公司不能因其未参与价格认定过程而否认该价格认定结论书的效力。因此,某保险公司关于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浏价认字(2019)0067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车损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有异议并申请对事故后湘A×××××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重新评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浏价认字(2019)0067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车损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湘A×××××车辆的损失认定依据,该院予以采信。张X根据该价格认定结论书中确定的价格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湘A×××××车辆损失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张X在本次事故中支付了湘A×××××车辆的施救费用1200元,并向该院提交了相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证明,根据某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该费用亦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张X主张某保险公司支付的车辆损失223891元和施救费用1200元之和未超出其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279800元,故该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X保险理赔款22509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6元,减半收取计233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的价格认定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首先,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进行了现场勘查,在张X与某保险公司进行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张X才提出由第三方机构进行价格认定,某保险公司并未对此提出反对,故某保险公司不能因其未参与价格认定过程而否认该价格认定结论书的效力。其次,该价格认定系由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并非张X个人委托,该价格认定虽无具有价格鉴证执业资格的人员签名,但其明确了机构资质证的编号并附有该中心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且结合其系事业单位法人的性质,该价格认定结论书并不因其缺少具有价格鉴证执业资格的人员的签名而影响其合法性。最后,某保险公司若对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浏价认字(2019)0067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车损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有异议,可以依法向上一级价格认定中心申请复核,而某保险公司未按照规定申请复核,应视为认可浏阳市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综上,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的价格认定是否合法有效的,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467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祥伟
审判员 孟庚秋
审判员 邓 安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雪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