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顺平县供电分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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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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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6民终4418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9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顺平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顺平县。
负责人:褚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X,男,汉族,公司纪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XX,河北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史XX,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平县宇桐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顺平县。
法定代表人:张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顺平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顺平供电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顺平县宇桐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桐塑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2017)冀0636民初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平供电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2017)冀0636民初38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诉讼程序违法。1.诉讼过程中数次评估或鉴定,一审法院均未通知案件当事人某保险公司参与,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2.未将送检的材料经当事人双方质证认定,完全由法官自己做主。因此,原审法院严重违反诉讼程序。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顺平县消防大队做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违反法定程序,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原料库房西北角变压器上方高压线路故障,引发火灾”。既然认定顺平供电分公司的电力设备故障引发火灾,上诉人理所当然就是火灾案件的当事人。可是顺平消防大队根本没有依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通知上诉人参与火灾现场勘验;也没有依据第三十二条规定,向上诉人送达《火灾事故认定书》,很显然该行为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和复核权。对于上诉人顺平供电分公司来说《火灾事故认定书》自始至终没有发生法律效力。2.《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不具有合法性。火灾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6年8月8日凌晨1点19分,当时正是宇桐型胶停产休息时间,该公司专用的变压器处于零负荷状态。变压器及上方的高压线在没有负载的情况下不可能发生火灾。这既是简单的常识问题,也有专业知识的证人于某当庭作证的陈述,显然《火灾事故认定书》存在明显的缺陷,应该引起一审法官的重视,而不应成为一审法官判案的依据。3.庭审中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的四个证人(石某、刘某、田某1、田某2)均证实“宇桐塑胶院内火光冲天,但是上方的变压器当时没有着火”。这足以证明火灾是由宇桐塑胶院内引发的,而不是变压器及上方的高压线引发的。一审法官偏听偏信,置客观事实于不顾,完全偏袒被上诉人一方,做出了严重违背客观事实的判决。三、被上诉人在该事件中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不但私自垒墙将变压器圈在自己公司院内,还将易燃的化工原料及物品堆积在变压器下,虽经电工劝阻并强行清理易燃物,但过后被上诉人依然堆放,最终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四、一审法院判决排除某保险公司的责任明显错误。1.所有交通事故和其他保险案件均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这样做既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也节省了法院的诉讼资源,这与本案的保险关系完全相同。本案已经将某保险公司列为了被告,某保险公司也没有因为被列为被告提出任何异议,而且一直在积极参加庭审活动,一审法院却不顾客观事实和审判惯例随意将同一案件事实割裂开来,这样做是不应该的。2.一审判决不顾客观事实,擅自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为811142元。一审判决认定损失的依据就是被上诉人申报的损失明细、原材料价值1188700元-原料残值404958元。这一认定的错误在于:第一、被上诉人申报的损失根本无法证实真实性,单方提供的证据存在明显的瑕疵。第二、《残留化工原料鉴定意见》和《资产评估报告》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实际损失情况。一审法院完全主观臆断地认定被上诉人自己申报的损失就是实际损失,就是判决的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仅凭一份错误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就认定火灾责任应该由上诉人负责,仅凭被上诉人一份难以证实真伪的财产损失申报就作出了让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判决,上诉人难以接受,恳请二审法院纠正一审错误,作出客观公正判决。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该案中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本案中应当一并处理;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顺平供电分公司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存在错误。本案一审中,顺平供电分公司申请追加某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通过审查明知某保险公司与顺平供电分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仍然同意某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说明一审法院已经认可上诉人与顺平供电分公司保险单保险合同关系,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现一审法院又以上诉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为由不作处理,存在前后矛盾。上诉人参与了本案开庭审理,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其作为最终赔偿主体,有权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在发现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被上诉人明显不利的情况下,故意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排除在当事人之外,意在偏袒被上诉人。二、本案中,一审法院存在多处违法情况。1.一审审理中,上诉人作为被告,没有享受到诉讼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一审法院的评估各个环节,都没有通知上诉人。一审法院不按照法定程序通知上诉人参与鉴定,却在鉴定机构作出后直接将鉴定报告邮寄给上诉人,属于明显程序违法。2.本案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鉴定申请书中的申请事项与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委托事项存在明显不同。一审法院对此并未作出任何说明,也没有向上诉人进行过任何告知,其随意改动申请人申请的鉴定事项,违反法律规定。
宇桐塑胶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2016年8月8日凌晨1时19分,被上诉人公司发生火灾,经顺平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为原料库房西北角高压变压器上方高压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上诉人顺平供电分公司系变压器上方高压线路管理人和所有人,因疏于管理导致发生故障,引发火灾,主观上存在过失,均有侵权违法现象,客观上造成了财产损害,且损害与侵权责任之间有因果关系,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顺平供电分公司进行赔偿。二、原审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公正。本次火灾损失主要为化工原料,品种多、数量大。一审中,历次鉴定都是由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足以作为确定本案火灾损失的依据。三、一审法院认为二上诉人系保险合同关系,不做处理,并无不当。民法应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被上诉人作为本案原告,有权选择由谁承担责任,这并不影响顺平供电分公司赔偿后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亦不影响保险公司进行抗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中证,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同意顺平供电分公司的上诉意见。
顺平供电分公司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顺平供电分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将宇桐塑胶与顺平供电分公司、顺平供电分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的法律关系割裂开,违背了《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
顺平县宇桐塑胶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损失1000000元(具体数额以鉴定结果为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8日1时19分,原告公司发生火灾,火灾烧毁公司西北侧原料库房内堆放的大量塑料原料和部分杂物等物品,库房西北角彩钢板顶棚部分坍塌,无人员伤亡。
2016年8月8日1时19分顺平县公安消防大队接到119报警后,出动消防车4辆,消防员23名赶赴火灾现场。于2016年9月5日出具《顺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原料库房西北角高压变压器上方高压线路故障,引发火灾。
该变压器及高压线路产权人及管理人为被告顺平供电分公司。
另查明,顺平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卷宗《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载明原告申报损失如下:
1、钢结构彩钢顶18000元;
2、整体厨房、吊顶、门窗10000元;
3、丁苯橡胶18吨,单价20000元/吨,合计360000元;
4、纳米钙10吨,单价1700元/吨,合计17000元;
5、白炭黑6吨,单价3700元/吨,合计22200元;
6、聚苯颗粒15吨,单价10000元/吨,合计150000元;
7、发泡剂10吨,单价9000元/吨,合计90000元;
8、干胶1.1吨,单价20000元/吨,合计22000元;
9、钛白粉8吨,单价10000元/吨,合计80000元;
10、硬脂酸锌0.5吨,单价7000元/吨,合计3500元;
11、包装代10000条,单价0.6元/条,合计6000元;
12、硬脂酸1吨,单价7000元/吨,合计7000元;
13、原胶颗粒15吨,单价20000元/吨,合计300000元;
14、钛白粉2吨,单价13000元/吨,合计26000元;
15、过烟颗粒5.5吨,单价14000元,合计77000元。
以上申报损失总计1188700元。
经一审法院委托,保定东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出具“东方所评报字(2018)第00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定因火灾致仓库顶棚、砖砌围墙、塑钢窗损失合计27400元。花费评估费2000元。沧州市科技检验鉴定研究所于2018年8月28日出具“沧科鉴[2018]综字第20号鉴定意见书”,火灾现场残留化工原料种类分别为硬质酸锌、钛白粉、干胶、发泡剂、聚苯颗粒、白炭黑、纳米钙、包装袋、硬脂酸、原胶颗粒、丁苯橡胶,鉴定残留化工原料种类与原告申报损失原料种类相符。花费评估费20000元。2019年1月25日,河北燕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冀燕翔评报字(2019)第0115号资产评估报告,评定火灾现场残留化工原材料残余价值总计404958元。花费评估费15000元。
另查明,顺平供电分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有电网供电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31日24时。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8月8日1时19分,原告宇桐塑胶发生火灾的事实存在,予以确认。经2016年9月5日顺平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证实,此次火灾起火原因为原料库西北角高压变压器上方高压线路故障,引发火灾。该变压器及高压线路产权人及管理人为被告顺平供电分公司,被告顺平供电分公司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顺平供电分公司作为失火变压器及高压线路产权人及管理人,对造成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顺平县公安消防大队作为对火灾发生原因等进行调查、勘验、确认的相关部门,其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合法、有效,予以采纳。被告顺平供电分公司对其提出抗辩意见认为该事故认定制作程序不合法、认定事故事实错误,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因火灾造成的各项损失,由消防卷宗《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保定东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沧州市科技检验鉴定研究所、河北燕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及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购销凭证、出库单等证实,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其合法的财产损失应得到赔偿。被告主张原告对于火灾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故原告损失应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的统计数据为依据,根据保定东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沧州市科技检验鉴定研究所、河北燕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评估数值计算,损失应为:评估财产损失27400元+(申报损失总额1188700元-现场残留化工原材料残余价值404958元)=811142元。对于超出部分及无相关证据佐证的,不予支持。本案中顺平供电分公司与某保险公司间系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顺平县供电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顺平县宇桐塑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11142元。(其中仓库顶棚、砖砌围墙、塑钢窗损失27400元,化工原料损失783742元,共计811142元。)二、驳回原告顺平县宇桐塑胶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顺平县宇桐塑胶有限公司负担1889元,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顺平县供电分公司负担11911元;鉴定费37000元,由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顺平县供电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事故原因的认定问题。公安机关消防部门是对火灾事故进行认定的法定机构,其作出的事故原因认定结论应作为确定各方责任的依据。本案顺平县公安消防大队在事故发生后通过现场勘验、询问等方式,对事故原因作出认定,一审对其认定结论予以采信并在此基础上确定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顺平供电分公司对事故原因的认定结论虽不认可,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否定上述认定结论,故本院对上诉人就事故原因提出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顺平供电分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在事故中存在过错且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于该主张,上诉人仅有单方陈述,亦无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关于鉴定结论的采信问题。本案财产损失的相关鉴定系由一审法院委托,其鉴定结论应作为认定损失的客观依据。上诉人对鉴定工作提出异议,但其并无证据证实本案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二上诉人就鉴定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事项为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在确认被上诉人原有财产价值及残余财产价值后,认定原有价值扣除残余价值后即为财产损失数额的认定方式与被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并不矛盾,并不属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的,一审法院随意改动鉴定申请人鉴定事项的情形。被上诉人原有财产价值的确定虽系申报得出,但被上诉人对此提供了较为充分的证据,在二上诉人对此并无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一审对该数额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另,本案系被上诉人因火灾造成损失提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诉讼,上诉人顺平供电分公司作为失火变压器及高压线路产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最终赔偿责任是否依据保险合同确定,并非本案必须处理的范围,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处理,并无不妥之处。二上诉人之间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可另行处理解决。
综上所述,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顺平县供电分公司、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22元,由上诉人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顺平县供电分公司负担1191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119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克伟
审判员 康珍惠
审判员 王明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晓林
书记员李思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