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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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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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1民终1002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7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负责人:赵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XX,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卢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2民初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改判或发回重审(2019)辽0102民初731号判决书中第一项“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保险金75,412元”;2.一、二审诉讼费及两次鉴定费用等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保险金75,412元,鉴定金额明显过高,案涉车辆虽由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依法委托,但上诉人并未参与,且一次鉴定就可,不需要两次鉴定。在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出并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应予准许。案涉车辆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承保范围,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
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申请赔付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鉴定报告是由交警大队委托的有资质鉴定机构做出,内容准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向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车辆损失维修费用75,630元,拖车费240元,评估费3,750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4日,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就其所有的车辆号牌为辽A×××××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9月30日0时起至2018年9月29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84,734.40元,并签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
2017年12月27日18时38分许,赵森(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驾驶涉案车辆沿沈阳市铁西区建设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由南向北未走人行横道过道路的行人夏某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失控驶入对向车道与由西向东沿建设大路行驶的苏欣驾驶的辽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夏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认定,本起事故中,赵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某负事故的次要贵任,苏欣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因施救发生拖车费240元。
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依法委托辽宁盛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作出(辽盛)价涉车字2018(001)第01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评估涉案车辆损失价格为40,072元。就此支付鉴证服务费2,000元。后该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作出(辽盛)价涉车字2018(001)第010-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补充鉴定),鉴定评估涉案车辆损失价格为35,070元。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就此支付鉴证服务费1,750元。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已将车辆维修完毕并支出维修费75,630元,但就此未提供维修费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就涉案车辆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强制性法规的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某保险公司应当按保单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对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理赔。根据(辽盛)价涉车字2018(001)第01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辽盛)价涉车字2018(001)第010-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补充鉴定)的鉴定意见,涉案机动车损失共计75,142元,虽某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就此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但该鉴定系由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依法委托,程序合法,且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鉴定过程存在瑕疵,故该鉴定意见有效,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另,虽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支出维修费75,630元,但就此未提供维修费发票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的数额,不予支持。因此应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75,142元。关于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鉴证服务费,因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该项费用发票予以佐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机动车施救,系为减损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并提供相应费用票据佐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保险金75,142元;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鉴证服务费3,750元;三、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车辆拖车费240元;四、驳回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95元,由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876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支付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上诉人提出车辆鉴定损失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价格评估结论书》系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修复评估价在该车的保险金额范围内,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按被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支付车辆损失险的赔偿数额,缺乏法律依据,因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车辆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是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基础,在车辆损失险中不应适用。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钺
审判员 乔雪梅
审判员 邰越群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汪明
书记员陈俊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