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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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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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2民终264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5
上诉人(原审原告):达XX,男,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柏杨河街道办事处春申大道万兴金地汇B区-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787457XXXX。
负责人:谭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X,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达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2019)渝0238民初1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渝0238民初1563号民事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赔付达XX车上人员向圆的人伤损失1万元和赔付达XX车辆损失11.59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在保险期间,向圆驾驶渝DXXXXX小型汽车坠入路边水沟,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李天松、吕庆、向圆人员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事实,该事实和事故的认定符合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理应承担保险事故的赔偿义务。2.一审法院以达XX没有及时报案,导致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原因无法查明,而驳回达XX诉讼请求完全错误。首先,根据保险条款第十条四款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投保车辆的损失确定,一审法院对损失予以了确认,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其次,保险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及时”的时间期间,虽然保险合同第十三条规定了48小时,但该款主要意思和目的是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采取施救措施,防止和减少损失,对采取施救措施和减少损失的情况应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未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必须在48小时内报案,以及没有报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及时”的理解突破了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导致作出错误的评判。再,按合同第十三条的规定和理解,达XX因不知道具体发生事故的情况,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要在履行施救措施和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报案。驾驶员向圆在2018年9月1日出重症监护室就及时报案,属于合情合理的及时,而并不是故意逃避或者规避责任。因此达XX主观上没有拖延报案,而客观上驾驶员处于不能报案状态,所以本案合同载明的“及时”根本不能作为评判的依据。3.一审审理中,达XX明确投保单不是达XX本人签字,并且没有收到保险条款,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及内容更是不得而知。而某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生效。
某保险公司辩称,1.达XX及驾驶人有条件报案而因自身原因未报案,致使事故原因无法查明,保险公司有权拒赔。驾驶人向圆在2018年8月26日凌晨发生事故后,向圆被送往医院治疗,根据病历材料反映,向圆并不存在昏迷、意识不清的情形,完全可以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保险人报案,但一直未履行向保险人报案的义务。另外,车主达XX,在2018年8月26日上午7时左右得知事故发生,作为被保险人,达XX在知晓事故发生的情况下,一直未通知保险人,也未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根据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应当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但向圆及达XX均未按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导致事故原因及性质等无法查证,公安机关也因被保险人的不及时报案,对事故的原因及性质无法查证,未对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被保险人违反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有权拒赔。2.某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保险条款的告知义务,达XX对条款内容知晓且充分理解。达XX主张投保单上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但在一审庭审时承认收到了保险单、保险合同等相关材料,且并未提出对投保单及相关材料上的签字进行鉴定。保单的重要提示及保险合同条款中均对相应的保险条款进行了着重提示,某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达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达XX垫付的车上人员向圆的人伤损失1万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达XX车辆损失11.59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日,达XX为其所有的渝DXXXXX小型汽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乘客)和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从2017年9月3日0时起至2018年9月2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59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万元。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正本)》上的重要提示载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4.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通知保险人。5.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
2018年8月26日凌晨,向圆驾驶渝DXXXXX小型汽车搭乘李天松、吕庆从文峰镇街道方向往文峰镇长沙村方向行驶,8月26日凌晨1时左右,行驶至文峰镇奶牛场附近时,发生渝DXXXXX小型汽车坠入路边水沟,造成向圆、李天松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向圆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巫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左侧第9-11肋骨骨折。同日进行腹中探查和行脾切除术。2018年9月11日出院,共计花去医疗费17918.25元。
2018年9月12日,巫溪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文峰中队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因当事人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报警,而是在2018年9月1日才拨打110报警,所以事故发生时向圆是否存在酒驾等违法行为无法查证落实,因此公安机关不作出责任认定。”
另查明,向圆与达XX系郎舅关系。2018年8月27日上午,达XX知晓了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将渝DXXXXX小型汽车拖至修理厂进行维修。2018年9月1日,向圆在出重症监护室后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后达X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向达XX送达了《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如下:根据《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项: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拒绝赔偿,故达XX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车辆保险合同的履行,即是否应当理赔发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达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是否成立。
达XX对其收到保险单并无异议,该保险单也系双方财产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报案,并明确了其未能及时报案可能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同时,在该保险单的重要提示事项中也载明要求投保人及时报案。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报案应当向保险公司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以便于查明事发经过、原因等。达XX自行拍照并安排拖车对车辆进行处理,向圆受伤后也及时进行了救治,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能够认定。但达XX自认于2018年8月27日知晓交通事故的发生,未及时报案,其他知情人员也未及时报案,导致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原因无法查明。而事故原因的查明关系到某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在事故原因无法查明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成立,故对达XX要求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达XX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18元,减半收1409元,由达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查明,某保险公司向达XX送达了保险合同及对应的保险条款,达XX也在某保险公司向其告知案涉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和特别约定的内容等向达XX作出书面明确说明的投保人声明处签名。
二审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达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按保险法规定及合同约定对保险范围的损失作出相应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序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本案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人达XX在2018年8月27日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但未及时通知某保险公司,巫溪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文峰中也因当事人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报警,而是在2018年9月1日才拨打110报警,所以事故发生时向圆是否存在酒驾等违法行为无法查证落实,而不予作出责任认定,致使事故原因不明,保险公司无法获得理赔的相关材料。正是由于达XX未履行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义务,导致其无法提供相应的索赔材料,无法查清事故发生的原因,达XX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未支持达XX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达XX主张本案保险合同条款未送达以及某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了明确的告知义务,不应适用免责条款的内容。经二审查明,某保险公司向达XX送达了保险合同及相对应的保险条款等,也尽到了明确的告知义务。但本案系因达XX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和报警,导致事故原因不明保险公司拒赔,达XX上诉的其他上诉理由本院不再作出评判。
综上所述,达XX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8元,由达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龙江莉
审 判 员 李洪武
审 判 员 刘 健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白 杰
书 记 员 朱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