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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09民初1937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19-09-23

原告:江XX,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85,200元、评估费3,500元、施救费2,300元,共计91,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68,000元,施救费2,300元,共计70,300元。
事实和理由:上海滨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奥公司)为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沪EXXXXX的牵引车于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12日0时起至2019年4月11日24时止。2019年1月16日,原告所属驾驶员储志虎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松周公路与苏白路交叉路口处追尾前方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申请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19年1月16日的修复价格为85,200元。原告作为实际车主取得了滨奥公司的保险权利转让,并向被告要求理赔,因被告不予赔付,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取得滨奥公司的保险权利转让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员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根据商业险条款第8条第(二)项第6点,予以拒赔;车辆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结论不客观,经被告与原告协商,双方同意确认本案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为68,000元;施救费因原告未提供作业单,不予认可。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认为,商业险第8条第(二)项第6点系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首先该条款约定不明确,驾驶员具有准驾车型的驾驶证即可,相关证书包括很多,条款中并没有显示出需要从业资格证这一证件的说明;其次被告未向原告送达保险条款和进行上述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双方协商确认的车辆维修费68,000元予以认可,同意被告按照维修费68,000元进行赔付,评估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再主张。施救费是实际发生的,因是在外地发生的事故,当地施救单位未能提供作业单,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相关发票,被告应当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0日,滨奥公司为牌号沪EX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于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被保险人为滨奥公司。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12日0时起至2019年4月11日24时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二)项第6点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2019年1月16日5时19分许,原告驾驶员储志虎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松周公路与苏白路交叉路口处,追尾前方案外人刘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EXXXXX的车辆,造成车辆受损。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储志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2,300元。后原告因向被告理赔未果,故起诉来院。
另查明:2019年5月14日,滨奥公司向本院出具了情况说明,表示沪EXXXXX车辆系挂靠在滨奥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本案原告江XX,并确认本案事故该车辆的相关理赔权益归江XX享有,同意保险理赔款项支付至江XX账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情况说明(车辆挂靠)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施救服务费发票、车损评估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滨奥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理赔。原告作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在取得了滨奥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保险权益的转让后,有权向被告主张按保险合同赔偿。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第八条第(二)项第6点的免赔情形,以及该免责条款是否生效。首先,保险条款内容和概念约定不明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虽然对运输从业人员有获取从业资格的要求,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皆是以“从业资格证”就相关资格进行界定和冠名称呼,并非保险条款中的“许可证书”四个字,从字面表述而言两者就存在差异,无法当然地认定是指同一事物。条款中“其他必备证书”也语焉不详,范围太广,措词不具有明确性。而且《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涉及从业资格要求的领域涵盖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危险货物运输等多个方面,并非单一、唯一的指向和内涵,具体缺失哪一种从业资格证导致免除保险责任需要明确说明,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保险免责条款不能以概括式陈述的形式就免责事项进行笼统约定。其次,保险条款中的“许可证书”存在多种理解,除了可能是指资格证、行驶证以外,还可能被理解为指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但“许可证”与彼“许可证”非同一所指。在存在两种以上理解的,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本案中,被保险人依法取得经营许可,并配发车辆营运证进行运营。最后,被告作为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提供人,应当向原告对该条款进行提示并作出明确说明,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送达了保险条款,也未能证明其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综上,本案不存在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第八条第(二)项第6点的免赔情形,本案中该免责条款未能生效。在免责条款不生效的情况下,即便原告未能提供驾驶员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原告因保险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仍应由保险人承担。关于车辆维修费,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确认维修费金额68,000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予赔付。关于施救费用2,300元,系原告因本案保险事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虽然没有作业单但有相关发票为证,故本院确认涉案车辆施救费用为2,300元,被告应予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江XX车辆维修费68,000元、施救费2,300元(合计70,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75元,减半收取计389.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魏 嘉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戴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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