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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甘1102民初400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2019-09-23

原告:汪XX,男,汉族,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系甘肃笃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男,汉族,城镇居民,住定西市安定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汪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3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驾驶甘J×××××号吊车时,因起重臂触碰到高压线致南某死亡。经定西市公安局安定分局委托对南某的死亡原因鉴定,南某系遭电击死亡。后南某家属将原告起诉至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7)甘1102民初279号判决,除原告已向南某家属赔偿的100000元外,还需赔偿178604元。因该事故车辆甘J×××××号吊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国保监会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明确回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使用该条例赔付。但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未果后形成诉讼。
被告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财产损害属于赔偿范围,但本案涉案车辆不是发生在道路行驶过程中的交通事故,且该事故发生时交警大队未按交通事故处理,从侧面印证本事故并非交通事故。另外,原告所述的中国保监会保监厅函(2008)345号属于行政解释,并不是立法或司法解释不具有普遍适用性。综上,本次事故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岳旭东驾驶甘J×××××号吊车吊装二楼楼板时,起重臂触碰到高压线,致在二楼扶楼板的南某遭电击死亡。原告已向南某家属赔偿100000元。后南某家属起诉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甘1102民初279号判决,由原告赔偿南某家属178604元,该笔赔偿款现已履行完毕。该事故车辆甘J×××××号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29日0时至2017年1月28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1、(2017)甘1102民初279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9年9月11日的收据2张;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3、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司机特种车辆上岗证复印件各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条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中国保监会系保险公司的主管部门,依法对保险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履行对保险业的行政管理职能,其发布的复函,正是其行使管理职能的方式,对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国保监会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明确答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作业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参照该条例。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属于特种作业车辆(起重车),与普通机动车不同,行驶状态是其偶发状态,作业时的非通行状态才是其常态。原告的司机在操作吊车实施作业过程中导致受害人死亡,应适用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相关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给付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该事故发生在作业过程中并非道路上,且中国保监会的复函并非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不适用本事故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汪XX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凤林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郜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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