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何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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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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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3民终392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惠州市、4-6层。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男,系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X,男,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X,广东苏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何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2019)粤1322民初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被上诉人何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直接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商业险属于合同纠纷,赔付应受到保险合同的约束。损害赔偿和保险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交通事故中的损害赔偿是责任人对其所造成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而保险公司对同一交通事故进行的保险赔偿,却要受保险条款的保障范围、保险金额、保险期限、除外责任以及免赔额等诸多要素的限制。
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维修发票、购置修理配件的发票、车辆维修后的照片等证据材料证明车辆已经修复并已支付修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庭审时被上诉人明确表示车尚未修复,至今为止被上诉人一直未提供车辆修复的证据材料,请法院依法核实。
根据保险损失补偿原则,该案受损车辆的维修成本已明显高于该车的实际价值,其损坏情况己达到推定全损的状态,依法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以推动全损的方式进行理赔,并且车辆残值由保险人进行回收处理。被上诉人通过恶意诉讼,以高价的定损维修金额起诉,但受损车辆却不进行实际维修,并且自行处理残值,以获得更高的保险金额和利益,明显属不当得利,违反了保险损失补偿原则,违反了保险合同按实际价值理赔的约定。请二审法院核实,并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
关于粤L×××××车辆的损失,被上诉人的主张明显不合理。该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7月14日,但被上诉人却时隔两年后于2017年8门才进行鉴定,车辆已停放两年之久,经过长时间的风吹雨淋及太阳暴晒,无形中已致使车辆相应的损耗与破坏,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耗损。另外,根据庭前对车辆损失的鉴定情况,车辆损失的维修费用高达187253元,修复成本明显超过了该车的实际价值,恰好证明了该车辆已经达到推定全损,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及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约定,依法应按照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进行赔付。
肇事车辆新车购置时间为2010年9月17日,至事故发生时2015年7月14日已达4年10个月,已经使用近5年,车辆出险时实际价值为74480元,现在被答辩人主张按照187253元赔付,明显不合理。
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司依法应按照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进行赔付。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全部损失或者推定全损的,应按照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进行赔付。
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的月数×月折旧率),即该车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245000元×(1—58个月×12%)=74480元。
其次,关于中国xx杨村镇陈村路段设施损失为8818元,桂K×××××号车辆损失为2815元,桂K×××××号车损失为14470元,陈x房屋损失为22884元。以上损失均为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进行鉴定,且鉴定前并未通知上诉人到场共同查勘确认,更非申请法院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其鉴定程序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不予认可。另外其主张的损失明显过高,该鉴定报告也无相应的照片予以佐证其所鉴定项目的损失情况,亦无相应的维修发票予以佐证,故我司不予认可。恳请法院责令被上诉人补充相应的定损照片或提供相应的维修后的照片予以核实。鉴定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上诉人不承担支付义务。
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错误判决,依法重新作出公平公正合理判决或者发回重审,以维护法律的公正及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何XX未提交书面答辩,当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何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98327元(含车辆、房屋、树木及xx设施损失共计297187元和评估费1140元)。2.对粤L×××××号车损失进行评估的费用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4日6时20分,刘x驾驶粤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自广州向河源方向行驶,途径G205线2884KM+400M处时,因操作自身发生碰撞,造成刘x、邓x受伤,并造成中国xx设施、粤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K×××××号车、桂K×××××号车及陈x房屋及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负事故全部责任,邓x不负事故责任。粤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何XX,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及保险限额为245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原告何XX,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粤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产生吊车费2997元及拖车费施救费2000元。
经原告申请,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博罗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造成中国xx设施、桂K×××××号车、桂K×××××号车及陈x房屋树木的损失进行鉴定,花费估价费2850元,鉴定结论为中国xx杨村镇陈村路段设施损失为8818元,桂K×××××号车损失为2815元,桂K×××××号车损失为14470元,陈x房屋损失为22884元、树木损失为3200元。中国xx杨村镇陈村路段设施的损失、桂K×××××号车的损失,桂K×××××号车的损失,原告均已支付或维修,原告提供发票为证。陈x的房屋及树木损失,原告已支付26084元给陈x,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杨村交警中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赔偿凭证》。
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x司法鉴定所对粤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评估,原告花费评估费7000元。该所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粤南惠【2017】价鉴字第x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评定粤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维修费用为187253元。双方对于理赔事项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至一审法院。庭审时原告称没钱给粤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维修,至今未维修。一审法院向被告释明对房屋损失进行鉴定,被告未提交书面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粤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及车辆损失险245000元(含不计免赔),并支付了相关保费,被告出具了保险凭证,双方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已经生效。现粤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
关于博罗县发展和改革价格认证中心和广东x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粤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已及时出具定损报告,经原告申请,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和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相应的评估和鉴定,博罗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和广东x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均具有民事资产物品价格评估的资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其作出的价格评估意见书详细列出了修理和换件项目,鉴定结论未发现有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一审法院对两所作出的价格评估意见予以采信。被告的抗辩,因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足以推翻上述鉴定结论的证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粤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价值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就涉案事故车辆向被告投保时,双方约定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45000元,且不计免赔率,原告并以此为依据交纳了相应保费给被告,原告请求被告在245000元保险限额内赔付,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既已要求原告按照保险金额245000元交纳保费,现又主张以车辆折旧后的实际价值确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价值,抗辩最多赔偿74480元,缺乏合理性,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评估费7000元、估价费2850元,并提供发票佐证,因该费用系原告为明确其损失程序而支持的合理必要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事故车辆吊车费2997元、拖车费施救费2000元,有正式票据予以佐证,属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损失有:1、粤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187253元;2、评估费7000元;3、吊车费2997元;4、拖车费施救费2000元;5、中国xx设施损失8818元;6、桂K×××××号车损失2815元;7、桂K×××××号车损失14470元;8、陈x房屋树木损失26084元;9、估价费2850元。以上1-4项合计199250元,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245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以上5-9项合计55037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保险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5303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245000元范围内赔偿199250元给原告何XX;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财产损失保险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范围内赔偿53037元给原告何XX,合计550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4904元,由原告何XX负担87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证据如下:2019年4月15日广东省x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粤L×××××号出险受损价格评估结论书》,用以证明粤L×××××号车辆损失为69500元。
被上诉人何XX质证称,不予认可证据的三性,不能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粤L×××××号车辆损失如何确定;2.其余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粤L×××××号车辆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
《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关于机动车损失赔款方法计算的约定,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式计算:(一)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当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赔款=(出现时的实际价值-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额),保险公司据此计算出被保险车辆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69500元。但根据《保险单(正本)》载明,保险合同双方约定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245000元,不仅以此该金额作为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关键在于确定赔偿限额245000元,以此为基础收取保费。换而言之,《保险单(正本)》与《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关于被保险车辆赔偿限额的约定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应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采用《保险单(正本)》约定,视为双方约定以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金额等于保险价值,以此作为保险金额计算赔偿限额标准,在此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其余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
基于被上诉人何XX的申请,交警部门处理过程中,对其他涉案损失进行了评估,并由被上诉人何XX按照评估结论支付了相应的费用,有相应的发票和收款凭证为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7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巍
审判员 邓耀辉
审判员 刘艳妹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嘉伊
书记员林楚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