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唐XX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川15民终2072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XX,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唐XX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9)川1502民初2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唐XX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唐XX的伤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人身保险残疾评定标准》达不到十级伤残程度,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保险支付责任,且唐XX购买保险的保险产品需要使用人阅读相应条款后才能激活生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唐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唐XX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唐XX保险赔偿金5000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X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自己购买“E盛太平卡D款(2014版)”个人人身意外综合保障计划保险,电子保单号为E23000111020152914412,该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唐XX,意外伤残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适用条款为无忧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版)、意外保险附加责任限制特约条款(2012版);保费为200元;保险期间为365天,自2017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18年4月1日二十四时止。无忧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版)载明:“第五条、在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二)意外残疾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残疾评定标准》(以下简称《残疾评定行业标准》)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根据《残疾评定行业标准》中伤残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即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各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相同)。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2017年4月15日18时30分,李家勇驾驶川Q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高县庆符镇沿省道206线往翠屏区赵场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206线(遂宁——筠连)302公里+650米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唐元德驾驶的川Q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因驾驶员李家勇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超车,致使两车发生擦挂,造成川QXXXXX号摩托车驾驶员唐元德及唐XX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XX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治疗13天后出院。2017年4月25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公交认字[2017]第00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李家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唐元德及乘车人唐XX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7年12月6日,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唐XX颅脑损伤后轻度智能减退评定为十级伤残……。
庭审中,唐XX陈述其并不知道所购买保险所涉及的保险条款,也未收到某保险公司交付的保险条款且某保险公司对赔付标准条款没有以加黑加粗的方式来提醒投保人引起注意,是否尽到告知义务应由某保险公司举证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唐XX、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唐XX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唐XX进行赔偿。
某保险公司辩称唐XX的伤残等级系参照《人体损伤残疾程度分级》评定,而不是参照无忧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版)约定的《人身保险残疾评定标准》进行评定,故其评残条款与保险合同约定条款不符,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唐XX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故对唐X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予赔付。一审法院认为,因某保险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唐XX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且适用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以公告形式发布的于2017年1月1日施行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无不当,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另,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无忧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版)伤残等级赔付标准的条款,可以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作出其他明显提示,若通过网络激活网页应主动弹出保险条款对话框,应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且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应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无忧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版)虽对伤残等级赔付标准进行了明确载明,但唐XX陈述其并不知道所购买保险所涉及的保险条款,而某保险公司并未出示网上激活该卡网页主动弹出保险条款内容的对话框,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有关免除责条款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的提示的证据,加之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唐XX投保时其已向唐XX尽到了说明、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唐XX不产生效力。唐XX诉请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5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唐XX保险赔偿金50000元。如果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人身保险残疾评定标准》的条款性质是否属于免责条款或限责条款,保险人是否就相应的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结合保险法即保险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来看,残疾评定标准属于比例赔付条款。责任比例条款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按一定比例共同分担损失进行赔付的方式,在性质上属于免除责任条款,在形式上属于保险人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在常见的财产保险合同,特别是机动车保险条款中,保险人一般会在合同条款中约定,对于损失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责任比例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保险人应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
案涉保险合同系通过网络投保方式缔结。以网络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中,保险人通常是通过电脑网页的操作程序来完成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拟通过网络投保的,投保人必须按照保险人的预设页面,按顺序阅读网页,并点击“同意”予以确认。实践中,有些保险公司设计的操作程序,在投保人如实填写相关信息,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点击下一步后,并不是主动弹出保险条款的页面,而是出现一个保险条款链接或直接出现载有:“1、本人认可并接受网上投保的方式,愿以此种方式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2、本人已详细阅读投保须知和保险条款,对各项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均已了解并同意”内容的投保人声明页,引导投保人直接点击同意后进入下一步。对以这种方式进行提示说明的,是否已经尽到了《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所述的明确说明义务,争议较大。我们认为,以上述方式来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并不符合要求。《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附格式条款,并对所有格式条款承担一般说明义务,对免除责任条款承担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这些义务是保险人应当主动履行的,而不是基于投保人请求才被动产生的。在上述网络投保情形下,投保人只有主动点击才会出现保险格式条款,类似于保险人根据投保人的请求提供格式条款,不符合《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
此外,还有些保险公司所设计的网页界面会主动弹出保险条款,供投保人阅读,只有投保人点击网页底部投保人声明栏“同意”按钮时,才能进入下一步,但其网页显示的格式条款内容与其他条款内容在字体颜色、字号等完全一致,并未进行特别标识进行提示,这种情形下应认定保险人未尽到提示义务,相应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网络销售保险的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履行,要符合保险人“主动提供”的实质要件和对相应条款进行字体颜色、字号等区别标识的形式要件。只有符合上述两个要件的网络销售保险行为才能认定其尽到了《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所述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本案中,保险人并未就向投保人网络投保过程的具体情况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网络投保过程中是否符合相关条款的“主动提供”要件,相应的限责和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未发生法律效力。投保人按照现行通用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分级》进行鉴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付兵
审 判 员 李 荷
审 判 员 张力骁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黄相中
书 记 员 黄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