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鲍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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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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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3民终64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负责人:杜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X,女,住江苏省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鲍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8)苏1322民初3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用由鲍X负担。事实与理由: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车辆行驶监控视频截屏画面显示车辆系鲍X之外的人驾驶,但鲍X在某保险公司询问笔录中陈述车辆行驶过程中未更换过驾驶员,这说明鲍X在案涉事故发生时向交警部门虚假报案,编造交通事故事实,这符合某保险公司车损险免赔条款约定情形,某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案涉车损评估报告中无评估人员签名,不具备证据形式要件,一审法院不应采信该证据作为认定车损依据。
鲍X二审辩称:鲍X未对交通事实进行虚假陈述,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发时机动车并非由鲍X驾驶,结合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应当认定事发时案涉车辆系鲍X驾驶,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所述不实,案涉评估报告有评估人员签名,该评估报告应当得到采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鲍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合计151000元及鉴定费1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日9时许,鲍X驾驶苏G×××××小型轿车沿新沂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沭阳县新沂河线65KM+580M,因操作不当,车辆撞路边树木,致车辆、树木损坏。2017年11月1日,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3213222017110104号),认定鲍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苏G×××××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鲍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215000元(不计免赔),案涉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特别约定: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2018年1月22日,该车解除抵押登记。经鲍X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对案涉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坏的维修费用进行鉴定。2018年8月10日,该公司作出公估报告,公估核损:最终核定损失为151000元。鲍X支出公估费1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事故责任认定及侵权责任份额确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无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公估报告,一审法院对于鲍X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51000元予以支持。以上损失1510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金额内赔偿鲍X151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鲍X因案涉事故予以支持赔偿的各类损失合计151000元,由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鲍X151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660元(鲍X预缴25元),鉴定费11000元,合计1266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2660元。
二审中,围绕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鲍X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向公安交警部门虚假报案编造交通事故事实的情形,如存在该情形,某保险公司是否可据此免除其在车损险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二、某保险公司关于案涉公估报告正文无鉴定人员签字故该公估报告不应当得到采信的主张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免责条款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案涉车辆系鲍X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非鲍X驾驶、鲍X存在向公安交警部门虚假报案行为,进而主张鲍X行为符合某保险公司上述保险免赔条款约定情形。但某保险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车辆行驶监控视频截屏画面最多仅能证明在事故发生前的某一时间、在非事故发生现场的某一地方案涉车辆非鲍X驾驶,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在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非鲍X本人驾驶,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该项上诉主张无法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某保险公司主张案涉公估报告正文无鉴定人员签字故该公估报告不应当得到采信,但该公估报告正文明确载明了参与鉴定人员名单,且有签发人的签名,另外鉴定人员在公估报告附件公估鉴定清单中进行了签名确认,该附件是公估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该附件明确载明了案涉车辆的车损数额,故应视为鉴定人员对公估报告结论进行了签名确认,某保险公司该项上诉主张同样无法得到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庞文斌
审 判 员 徐 宁
审 判 员 白 金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殷志浩
书 记 员 蔡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