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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张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渝05民终104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2、6-3、6-4、6-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902895XXXX。
负责人:罗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男,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重庆静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嘉峰中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73417XXXX。
法定代表人:唐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太平洋财保江津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及原审第三人重庆嘉峰中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峰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6民初10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财保江津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太平洋财保江津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事实与理由:1.张X摔伤不属于保险事故,张X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系在上车时摔伤,出庭证人未亲眼看到其上车时摔伤的经过,公安机关无法确定其是在上车时摔伤而未向其出具证明;2.张X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导致保险公司无法确定张X摔伤事故性质、原因,张X存在过错或重大过失,就由其自行承担法律后果。
张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X摔伤是发生在上车时,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出庭证人张彪的证言、医院病历予以证明;张X在29小时许报案,履行了48小时内报案的义务。
嘉峰公司未陈述意见。
张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太平洋财保江津支公司支付张X医疗费87464.6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2日7时许,张X驾驶渝B*****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至重庆市江津珞璜工业园区玖龙纸业公司厂房内,张X在上车时不慎摔倒受伤,后送至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救治,次日转入重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到起诉时止,已经产生医疗费87464.62元。
另查明,渝B*****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江津支公司处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万元的车上司机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双方当事人对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保险赔偿限额均无异议,并同意如果法院认定赔偿按照20%比例计算扣除非医保用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关于事故车辆的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2.张X是否履行及时通知义务。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结合前述认定的事实,张X的受伤属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约定的赔偿范围,且处于保险责任期限内,太平洋财保江津支公司抗辩不能确认案件事故属于保险事故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太平洋财保江津支公司辩称张X受伤后未及时报案,导致无法查清张X受伤事实,太平洋财保江津支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前述保险示范条款第十三条的规定,张X履行了在48小时内的报案义务,本案张X报案是在事故发生后29个小时许,没有超过合同约定期限,且其提供的证据足以使法院相信其受伤经过,不存在《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导致无法查清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情形,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所以太平洋财保江津支公司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张X的医疗费用为87464.62元×80%=69971.70元;张X起诉列第三人嘉峰公司参与诉讼,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经过,嘉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保江津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X保险事故赔偿金69971.70元;二、驳回张X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6元,减半收取988元,由太平洋财保江津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张X与嘉峰公司签订营运货车合作协议,渝B*****机动车机动车由张X实际驾驶经营。渝B*****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嘉峰公司与太平洋财保江津支公司签订。
本院认为,玖龙纸业公司保安彭成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所作陈述、一审出庭证人张彪的证言、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入院记录》与张X陈述是在上车时摔伤相互印证,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证,根据证据优势,可以认定张X摔伤于上车时,属于本案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事故。张X报案是在事故发生后29个小时许,没有超过合同约定48小时内的报案时限,不宜据以认定张X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
综上所述,太平洋财保江津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秀良
审判员  吴宝山
审判员  王丽丹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吴耀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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