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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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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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2民初261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2019-05-05
原告:王X,男,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开发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4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781715XXXX。
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X,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保险公司赔偿王X车辆损失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5日,王X为其名下车牌号为×××的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2018年10月17日,上述车辆在京沪高速马驹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王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11月2日出具拒赔通知书。王X认为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某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王X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时诉争车辆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车辆进行了改装。诉争车辆行驶证载明的车辆为客车,但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后部座椅全部拆除,装载了货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王X为其名下车牌号为×××的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限额为40052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12日至2019年8月11日。2018年10月17日早上7:00,贾宝林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京沪高速通州区往北京方向时,车辆发生侧翻,车辆损坏,车内转载的蛋制品亦受损。事故发生后,贾宝林向某保险公司报案,亦进行了报警。某保险公司并未出险,王X委托他人将诉争车辆拖至天津市。某保险公司并未对车辆进行定损。
后王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11月2日向王X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认为诉争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且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报警自行施救驶离现场。故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以下简称商业险示范条款)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拒绝理赔。商业险示范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第九条规定:“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五)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者改变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王X称其并未改变车辆的用途,其装载的货物系自己使用,车辆并未进行运营。
关于投保情况,王X称其委托天津市的保险代理代为投保,其将保费通过微信方式支付给保险代理,保险代理如何支付保费其并不清楚,且王X从未见过保单和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称王X通过电话投保车险,投保后某保险公司给王X登记的手机号发送一个短信连接,王X点开链接后支付保费,付款完毕后形成保单;关于支付方式,微信或者支付宝方式均可;关于免责条款的告知,某保险公司称其通过短信链接告知投保人,支付界面点开先出现商业险示范条款,投保人点击确认后才能够跳到支付页面进行支付,另外某保险公司通过系统自动向投保人提供的邮箱发送免责条款的邮件。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待支付保单截屏一张,显示:投保人信息为王X及其身份证号,手机号为138XXXXXXXX,邮箱为897902919@qq.com,投保人信息与被保险人信息一致,车辆信息显示诉争车辆的车牌号、发动机号及车架号,车辆类型为金杯轻型客车,保单类型为电子保单,投保信息包括保费总价款以及投保各类险种的具体保费,特约信息内容为:“1.保险人已通过上述阅读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证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2.本人已阅读并确认保费《浮动告知单》全部内容。3.本人已阅读本次投保特别约定。4.本人确认投保勾选险种,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5.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某保险公司称其将连接发送到该截屏登记的手机号138XXXXXXXX,某保险公司称其并不确定该号码是否为王X本人的手机号,但是投保人提供了王X的身份证件,某保险公司亦未核实过截屏中登记的手机号和邮箱号码是否为王X本人的手机号和邮箱,某保险公司无法提供向邮箱发送免责条款的截图,王X投保时其系统中并无王X委托他人投保的材料。王X称138XXXXXXXX的电话系保险代理的手机号,截屏中的电子邮箱亦非王X的邮箱。
经本院释明,某保险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为诉争车辆进行定损。双方认可诉争车辆已无修复价值,王X申请对于诉争车辆事故发生时的价值进行评估。经随机确定本院委托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评公司)进行评估。2019年3月27日,京评公司出具京评(涉)字2019第302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3万元。王X与某保险公司对于价格评估报告书均认可,王X为此预先交纳评估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王X向本院提交的车辆照片、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辆拒赔通知书,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调查记录、商业险示范条款、待支付保单截屏,京评公司出具的京评(涉)字2019第302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并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保险公司对其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告知义务,能否免除赔偿责任。首先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调查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发生时贾宝林报警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并未出险,并不存在某保险公司所述“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况。其次,虽然诉争车辆事故发生时装载有货物,但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诉争车辆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以及因车辆改装导致车辆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况。再次,关于免责条款的告知。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X称其委托保险代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其并未收到保单和保险条款,并不知晓保险条款的具体内容。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于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综上,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应当对于诉争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X与某保险公司均认可诉争车辆已经不存在维修的价值,且经京评公司评估,诉争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价值为3万元,该数额并未超出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故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王X车辆损失3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王X车辆损失3万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元,由原告王X负担148元(已交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于素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王妍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