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杨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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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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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4民终470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31号世界贸易中心52层。
负责人:李XX,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X,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男,苗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黔0402民初2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涂X、被上诉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对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财产损失是过错责任原则,上诉人承保的是非故意的损害。被上诉人故意二次启动事故车辆是发动机损害的最主要原因,故被上诉人应当对自己的故意行为导致的损失承担责任。二、本案中,事故车辆因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害,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范围。并且上诉人在保险条款中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加粗,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三、发动机进水险属于单独附加险,被上诉人没有投保该保险。
被上诉人杨X二审答辩请求依法判决。
杨X向一审法院诉请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1日,原告驾驶贵G×××××号汽车行驶至马鞍山时,所驾车辆被水浸,该事故造成贵G×××××号汽车严重损坏。原告系贵G×××××号汽车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通知被告对此次事故损失进行定损,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保险理赔义务。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发生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发生暴雨,原告驾驶的车辆强行通过肉眼不能通过的水坑,导致发动机损坏。对原告车辆的清洗等费用,被告定损25000元,我公司愿意承担。因原告未购买发动机损失险,故对发动机的损失被告不应理赔。另,被告对免责条款已经尽到告知义务。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日20时10分许,城区小时雨强达到暴雨等级,原告杨X驾驶贵G×××××号小型轿车,从宁谷方向往安顺市区方向行驶至马鞍山时,所驾车辆经过马鞍山桥下被水浸,造成车辆受损。2018年5月10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金额为25000元,并注明该车辆待复勘。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处投保了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在内的机动车商业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部分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在责任免除部分中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本案的机动车事故是否属于暴雨导致,本院认为暴雨导致的机动车损坏包括但不限于发动机进水。本案的机动车事故系因暴雨导致城市内涝,从而使原告正常行驶的机动车发动机进水,并非人为故意,应当属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中暴雨导致的直接损失。关于被告是否具有免责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说明义务,故该条款无效。且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既在保险责任中约定了被告对暴雨导致的车辆损坏(没有排除发动机的损失)应当理赔,又在责任免除中约定了对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负赔偿责任,两种约定显然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杨X支付173000元。案件受理费3670元,减半收取188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向原告还款时直接向原告支付,原告不再向本院申请退取)。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对案涉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以及是否适用免责条款免除其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认为案涉发动机进水系被上诉人在发动机熄火后第二次启动,有重大过失或者故意,应当免除其责任,但是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对其上诉理由加以证明。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称机动车进水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新车总价款,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了暴雨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应予赔付,而在免责条款中又约定了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免赔,本案机动车属于暴雨时涉水导致机动车发动机进水的情况,两个条款的约定在内容上发生冲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之规定,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二审案件受理费367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晖
审 判 员 黄 光 美
审 判 员 黎 福 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爽
书 记 员 王茜(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