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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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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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13民终84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
负责人:陶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息XX,男,汉族,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工人,住河北省遵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辽宁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喀左县人民法院(2018)辽1324民初2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息XX,被上诉人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喀左县人民法院(2018)辽1324民初204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离开现场,未及时报警,导致保险公司和交警未能第一时间勘查现场,对事故性质、原因无法确定,构成对合同义务的严重违反,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刘XX二审辩称:事故发生时是深夜,被上诉人离开事故现场是到医院检查,但未移动处理,未改变事故现场,次日凌晨报警,不影响对事故原因及责任的认定。被上诉人报险未超过合同约定的48小时,不构成违反合同义务。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7576元、施救费用存车费等2600元、鉴定费用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9日,本案所涉辽N×××××号思威牌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13980.8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9日至2019年6月8日。被保险人、行驶证车主为刘XX。2018年8月20日,喀左县适用简易程序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为:2018年8月6日23时许,刘XX驾驶辽N×××××号本田牌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225线34KM+550M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树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之后,刘XX自述到喀左县医院检查后回到家中,刘XX此次事故于2018年8月7日9时30分报警到喀左县。认定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未签字及未加盖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专用章的事故认定书影印件内容与该事故认定书一致。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该单据载明本案所涉车辆报案时间为2018年8月7日9时58分38秒,报案人为胡某,驾驶员为刘XX,出险时间为2018年8月6日23时30分,出险原因为碰撞,出险地点为喀左县大营子乡政府1公里左右。另查,本案所涉保险的条款第十三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根据喀左县本案所涉车辆报案卷宗材料载明,2018年8月10日8时50分至10日9时08分,喀左县对刘XX进行询问,其中,刘XX在警察对其询问时表示事故发生时车上人员为刘XX一人,事故发生时未饮酒,未立即报警及报保险是因为受伤。同日10时53分,刘XX酒精测试BAC:0mg/100mL。庭审中,原告称事故发生后到医院进行了就诊,虽不能提供就诊证明,但有人证高某、马某、胡某可以证实。2018年10月24日,本院遂对高某、马某、胡某进行了单独询问。其中,高某证实此次事故为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应刘XX请求前去现场将刘XX送至喀左县医院就诊,但未挂号,后将刘XX送至家中。马某证实事故发生次日,应刘XX请求陪其到喀左县第四人民医院打血清,挂号名字为马某。随后与刘XX到喀左县报警并陪同去往事故现场。胡某证实事故发生次日,应马某通知,陪同刘XX在喀左县第四人民医院进行诊治,诊治后陪同马某一同到喀左县报警,并代刘XX报保险。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报险记录中载明的报险人为胡某。2018年9月3日,原告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8年12月15日,经朝阳金诚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77579元。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中相应配件项目予以认可,虽对价格不予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支付了鉴定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喀左县桑迪道路救援施救中心开具了劳务、车辆道路施救费2600元普通发票一枚。其中该发票中备注:用吊车一台,用拖车一台,逾期不取存车费。2018年12月27日,喀左县桑迪道路救援施救中心出具证实一份,该证明载明其开具的2600元发票中,施救费为2000元(含吊车费1700元、拖车费300元)、存车费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XX为其所有的辽N×××××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本案中,案涉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为深夜,原告虽未提交就诊记录相关材料,但根据交警大队卷宗材料及高某、马某、胡某的证实,被告未向该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其他情况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且原告方向被告报险的时间未超过保险条款约定的48小时,故保险公司应当对刘XX的车辆损失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对被告关于本案所涉车辆的价格评估报告中各项金额认为过高的意见,因其未向该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院不能采信,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车辆损失77579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喀左县桑迪道路救援施救中心虽已就其提供的劳务、施救费的发票出具了证实,但就其中的存车费,因无具体存车天数及收取标准,该院不能采信。故对原告方关于施救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XX79579元。被告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895元,原告刘XX负担255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刘XX为其所有的辽N×××××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案涉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为深夜,刘XX虽未提交就诊记录相关材料,但根据交警大队卷宗材料及证人高某、马某、胡某的证实,能够证明刘XX存在就医事实。上诉人虽然质疑事故发生的原因,但未提供其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其他情况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且刘XX向上诉人报险的时间未超过保险条款约定的48小时,故上诉人应当对刘XX的车辆损失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九东
审判员 刘永志
审判员 王海娇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