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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湘01民终240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负责人:廖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湖南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8)湘0181民初6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8)湘0181民初6438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2.由王XX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受害人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2.王XX持C3驾驶证,不具备驾驶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的准驾资格,某保险公司具有免赔情形。
王XX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受害人黄彩林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随即送往医院治疗,经治疗无效后死亡,黄彩林从受伤到死亡一直在医院治疗,所以应认定死亡结果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持有C3驾驶证经公安机关确认可以驾驶本案所涉车辆,王XX的C3驾照是由农用驾照升级而来的,不存在驾照不符的情况。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财保承担王XX因交通事故所垫付的黄彩林因非道路交通事故致伤死亡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湘01CB582盘式四轮农用车登记在王XX名下。2018年5月23日,王XX为湘01CB582盘式四轮农用车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责任保险限额是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项目限额为10000元,残疾死亡赔偿项目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项目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5月23日止,王XX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1200元。
2018年7月5日16时18分许,王XX驾驶湘01CB582盘式四轮农用车在浏阳市小河乡田心村荷树组一居民建房工地装卸泥土倒车时,将在现场观看的黄彩林老人(1932年1月16日出生)撞倒,造成黄彩林受伤的非道路交通事故。黄彩林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天7月13日,共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用25701.53元。其出院诊断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3、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4、左侧髂骨骨折;5、慢性支气管炎并肺气肿;6、肺部感染;7、颅内多发腔隙性脑梗塞;8、脑白质疏松;9、脑萎缩;10、急性肾损伤;11、左侧股骨颈骨折;12、腹腔脏器损伤;13、失血性贫血;14、低蛋白血症;15、肝多发囊肿;16、左贤囊肿;17、慢性膀胱炎。出院医嘱为:1、门诊复查,每月一次;2、建议回当地卫生院继续治疗;3、不适随诊。出院当天晚上,黄彩林因病情严重又被送往浏阳市小河卫生院进行治疗。2018年7月14日11点18分因呼吸衰竭死亡。2018年7月20日,王XX一次性向黄彩林的亲属黄彩平支付赔偿款110000元。2018年8月28日,在浏阳市道路交通事故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王XX与死者家属达成了如下赔偿协议:一、黄彩林在医院救治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计贰万肆仟捌佰陆拾伍元伍角壹分(以实际票据为准)该费用协议前王XX已支付;二、王XX与黄彩林亲属(黄彩平)共同协商,王XX一次性赔偿黄彩林亲属因此事故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亲属处理此事故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所有损失合计壹拾壹万元整;三、履行方式:本协议签订前,王XX与黄彩林亲属已将赔偿款兑付清楚。
经审核,黄彩林发生交通事故后至死亡可纳入赔偿范围的物质损失有:1、医疗费25701.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9天×60元/天);3、护理费1197元(9天×133元/天);4、交通费为500元(酌情确定);5、丧葬费32997元;6、死亡赔偿金64680元(12936元/年×5年)。
一审法院另查明,王XX持有C3驾驶证,本案的盘式四轮农用车属C3驾驶证准驾车辆。
一审法院认为:王X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湘01CB582盘式四轮农用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王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案的争执焦点有:1.机动车因发生非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时,是否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案王XX驾驶湘01CB582盘式四轮农用车在他人建房工地装卸泥土时,其车辆是在通行状态下将黄彩林撞倒,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黄彩林的死亡是否是本次事故直接造成的。黄彩林系86岁的老人,在湘01CB582盘式四轮农用车撞倒下造成多处骨折,并引发了肺部感染、急性肾损伤、失血性贫血等,最终导致呼吸衰竭死亡。其受伤到死亡时间只有9天,且一直在医疗进行治疗,虽然黄彩林还患有颅内多发腔隙性脑梗塞、脑白质疏松、脑萎缩等多种原发性疾病,但这些原发性疾病并不是造成黄彩林急性死亡的原因,故一审法院确认本次事故是造成黄彩林死亡的直接原因。本次事故除造成死者亲属物质损失外,还造成了精神损害,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为此,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目内向王XX赔偿10000元,在残疾死亡赔偿金项目内向王XX赔偿1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王XX支付保险理赔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1.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黄彩林的死亡与涉案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是否正确;2.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王XX存在准驾不符应予免赔情形的主张不予认可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黄彩林被王XX驾驶车辆撞倒后造成多处骨折,一直在医院住院治疗,并在医院死亡,某保险公司主张受害人死亡与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黄彩林的死亡与本案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主张王XX不具有驾驶涉案车辆的驾驶资格,符合免赔情形,但王XX在一审中提交的浏阳市车管所查询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显示,王XX持有的C3驾驶证系由原农机H驾照升级形成,并盖有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印章,而持有农机H驾照可以驾驶涉案的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 征
审判员 唐珍枝
审判员 刘忠二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蔡伦
书记员袁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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