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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某保险公司(建平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13民终221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18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农民,住建平县。
委托代理人:宫XX,辽宁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建平支公司),住所地建平县红山街道新世纪社区。
法定代表人:车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XX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平县人民法院(2018)辽1322民初2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宫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建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车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上诉请求:撤销建平县人民法院(2018)辽1322民初279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13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了“辽宁省中央财政农业大灾保险”,2017年6月28日,上诉人所投保的玉米全部被雹灾砸毁,导致绝收,有录像和照片为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对于上诉人交纳保险费的事实认可,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雹灾的事实亦认可,但经政府组织专家看损失没有达到30%,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是不予理赔的。
李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村民玉米遭受雹灾损失,李XX47亩计17390元(最终损失数额以法院审理认定为准)。2、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2日,朝阳市农村经济委员会、朝阳市财政局以朝农经发【2017】81号文件通知某保险公司为建平县农业保险经办机构。辽宁省中央财政农业大灾保险是政策性保险,其中保费中央财政承担45%、省级财政承担30%、市级财政承担5%、投保农户承担20%。原告所在的建平县奎德素镇大三家村民委员会,为刘吉英等含原告在内的村民种植的玉米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辽宁省中央财政农业大灾保险,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交了第一批保险费、于2107年6月18日交了第二批保费。被告审核人于2017年6月14日签字同意承保。辽宁省中央财政农业大灾保险条款,第四条写明: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农作物损失,且损失率达到30%以上(不含)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暴雨、洪水、雹灾、、、。原告在庭审中认可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13日起。2017年6月18日原告所在村民组地段遭受雹灾,将村民种植的玉米部分砸坏。雹灾发生后,原告所在农业站汇总后报至被告处,被告进行了勘察,鉴于作物处于苗期,虽然造成玉米叶片受损,但有些植物尚存生长点,故决定秋后按照减产程度确定理赔数额。2017年9月22日,建平县奎德素镇人民政府组织农经站、各村委会负责人和每村不少于两名村民代表与县农业专家和被告共同组成勘查定损小组。其中只有大房身村达到赔偿标准,原告所在奎德素镇大三家村遭受自然灾害事故损失经查勘,查勘结论为:损失程度低于30%,查勘记录中有农业技术专家、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协办部门工作人员、村民代表签字。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签订的辽宁省中央财政农业大灾保险系政策性保险,原告为被保险人。此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此保险条款第四条明确写明: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农作物损失,且损失率达到30%以上(不含)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查勘结论为,原告的损失未达到30%以上的赔偿标准,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达到辽宁省中央财政农业大灾保险的起赔点,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种植玉米遭受雹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农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新的证据如下:1、大三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当时没有去查看雹灾现场。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经过两次现场查看,包括上诉人都亲自参加,并且在现场查看定损的签字栏中亲自签字,该证明不属实。2、照片和录像光盘,用以证明受雹灾时的情况。被上诉人质证意见是:这组证据在原来的案件中进行过质证,不是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XX向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交纳保费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双方保险关系成立后,在保险期限内发生雹灾的事实客观存在,但经建平县奎德素镇人民政府组织农经站、各村委会负责人和每村不少于两名村民代表与县农业专家和被上诉人共同组成勘查定损小组查勘后,认定上诉人所投保的玉米雹灾损失未达到30%的理赔标准。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上诉人在二审中所提交的新证据其证明力小于经建平县奎德素镇人民政府组织农经站、各村委会负责人和每村不少于两名村民代表与县农业专家和被上诉人共同组成勘查定损小组查勘结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九东
审判员  刘永志
审判员  王海娇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贲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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