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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13民终43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
负责人张大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满族,个体工商户,住锦州市太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辽宁旺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票市人民法院(2018)辽1381民初1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事实和理由:朝阳市永信价格评估公司对受损车辆的评估价格过高,超出实际维修价值,一审法院应支持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
张XX二审辩称:评估机构具有评估资质,程序合法,评估结果应予采信,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依法给付原告车辆损失11045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8日18时40分在北票市,矫贺宝驾驶辽N×××××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驶出东侧路外后撞击路树造成所驾车辆损坏,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矫贺宝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辽N×××××号轿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被保险人史云峰,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168038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26日0时起至2018年10月25日24时止。审理中经朝阳永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辽N×××××号轿车车辆损失价值为110457元,其中修复车辆配件评估值104137元,修复车辆工时费评估值为6320元。2018年5月7日史云峰(卖方)与张XX(买方)签订协议书,史云峰将辽N×××××号轿车卖给张XX,约定:“轿车发生的事故在2018年3月的保险理赔金由买方领取,卖方无条件配合买方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辽N×××××号轿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该保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68038元。2018年3月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内赔偿轿车损失。本案被保险人虽为史云峰,但史云峰已将辽N×××××号轿车卖给原告张XX,双方买卖协议有效,张XX为保险合同受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XX辽N×××××号轿车损失1104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60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辽N×××××号轿车在上诉人处投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该保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68038元。2018年3月,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内赔偿轿车损失。本案被保险人虽为史云峰,但保险事故发生后史云峰已将辽N×××××号轿车卖给张XX,并将保险金领取权转让给张XX,故张XX有权向上诉人主张保险理赔。关于本案车辆损失的评估,是由人民法院委托朝阳永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的评估,朝阳永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资质,评估程序合法,故评估结果应予采信。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规定,故不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九东
审判员  刘永志
审判员  王海娇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高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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