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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12民初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19-03-28

原告:蒋XX,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负责人: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X,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9,9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评估费1,490元;3、判令被告支付牵引费、现场清理费1,220元(按照提供的发票主张)。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8日,案外人陈某驾驶牌号为苏EXXXXX车辆(以下简称A车)在本市嘉闵高架上与案外人车辆相撞,A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双方均承担同等责任。嗣后,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依据与被告间的保险合同要求被告承担A车的维修费及相关费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A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和商业三者险(均含不计免赔)。但原告主张的维修费过高,被告对A车定损金额为12,400元,愿意按此金额赔付。
原告蒋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保单、缴费发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评估表、维修结算清单、维修费发票、牵引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了定损确认书及情况确认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车辆保险、车辆损失评估及维修等情况均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署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保险条款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保险车辆因发生事故受损,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赔偿原告损失。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A车在事故发生后的定损金额。对此本院认可原告的意见,理由为:根据保险法规定,被告在接到原告报案后应在三十日内对损失作出核定,但本案中被告在庭审中确认A车定损时间按其提供的定损确认书显示为2019年1月14日,可见其怠于定损的行为是原告自行委托评估的主要原因。原告的评估报告系由有资质第三方机构作出,在被告未及时出具定损报告也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评估报告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以39,900元作为A车修复费用;车辆牵引费、清理费等施救费系合同约定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评估费系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的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9,900元,评估费1,490元,施救费1,2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XX保险理赔款42,6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徐 啸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邱译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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