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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X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01民终360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07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XX,男,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XX、吴X,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靳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孙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于X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6民初8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事实未查清,法律适用错误。本案车辆已由交管部门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了价格评估,足以证明车辆的维修损失。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8年7月9日8时许接到报案人相华的报案,称其朋友姜岩驾驶辽A×××××宝马X5越野车于7月9日凌晨1:50左右在铁西区卫工街北四路与启工街路口西行100米处,本车右前部与一辆停在路边的辽A×××××长城哈弗车左后部相撞,经铁西区交通队认定标的车驾驶员姜岩负全责,后经我方走访核实及调查,该事故驾驶员姜岩非本次事故真实驾驶员,存在换驾行为。当事人姜岩已在2018年7月12日签署声明承认其非本次事故驾驶员,故我方在机动车商业条款第八条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故意破坏伪造现场伪造证据的不属于保险责任;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离开现场不属于保险责任;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八款之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6144元、鉴定费5884元、拖车费300元,共计15232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XX系车牌号为辽A×××××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辽A×××××车辆投保了商业保险,保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11日至2018年9月11日止。原告于XX称其于2018年7月9日1时50分驾驶其所有的辽A×××××车辆与案外人翟国富驾驶的辽A×××××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该车受损,事发后原告由于身体不适赴医院就医,并通知案外人姜岩到事故现场处理后续事宜。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于2018年7月9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为:姜岩负全责无人员受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对该车进行了车辆损失价格评估,产生评估费5884元。2018年8月3日,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书记载“车辆损失鉴定价格为人民币壹拾肆万陆仟壹佰肆拾肆元整(146144元)”。原告称车辆正在进行维修。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给付保险费的义务,被告亦已实际接受了原告投保,被告有义务按照财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称辽A×××××车辆正在维修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车辆维修产生实际损失146144元及拖车费300元,亦不足以证明案涉车辆维修损失与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完全一致。故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7元,由原告于XX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修车发票2张及手机银行支付截图、维修明细1份。拟证明修车损失为146144元并已经实际支付。被上诉人提交了声明一份、理赔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姜岩在2018年7月12日向我方承认其非本次事故的驾驶员,而7月9日发生事故后,姜岩在我方调查中承认自己为当事驾驶员。还提交了相华的理赔调查笔录,拟证明事故后相华称朋友姜岩驾驶辽A×××××宝马X5越野车发生事故,对事故真实性有隐瞒欺骗行为。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已向沈阳宝星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146144元。上诉人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机动车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于XX请求被上诉人依照机动车损失险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于XX在一审在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质证时即主张保险公司在其投保时未出具该免责条款,也未向其告知有免责事项,同时,该《说明书》写明客户在已全面了解本免责事项说明书以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内容后,请在本免责事项说明书的投保人签章处签字确认。而被上诉人提交的该《说明书》上没有签字,同时,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依法履行了对格式条款中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依法应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格式条款中机动车损失险的免责条款对于XX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更换驾驶员属于格式条款中机动车损失险的免责条款情形,因而不应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上诉人于XX判令赔偿车辆损失146144元、鉴定费5884元的诉讼请求,因已经鉴定机构评估且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诉人于XX判令赔偿拖车费3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6民初840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赔偿上诉人于XX车辆损失146144元、鉴定费5884元,合计152028元。
三、驳回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47元(已由于XX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7元(已由于XX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玉明
审判员  王时钰
审判员  宋 喆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姚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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