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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新嘉士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沪0115民初8283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9-01-09

原告:苏州新嘉士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胡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XX,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负责人:周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査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X,男。
原告苏州新嘉士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新嘉士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小敏、凌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新嘉士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51,933元(包括车损评估费1,020元、车辆损失费34,100元、物损评估费900元、路产损失12,713元、施救费3,2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2日,案外人辛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苏EXXXXX轻型厢式货车(以下简称标的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六奉公路进下盐公路北约900米时,由于辛某某驾驶不慎,未确保安全,撞到道路设施,造成原告车损、路产损失。后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标的车于2017年投保于被告,保险期间2017年10月11日至2018年10月10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向被告理赔被拒,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责任无异议;2、原告驾驶员承认自己没有运输资格证,根据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二项第六款,驾驶员没有从业资质,商业险拒赔,交强险部分的2,000元已经赔付;3、撇开争议,车损评估费、物损评估费均系原告单方委托的,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对标的车定损金额27,400元,原告自行委托定损金额34,100元过高,被告不予认可,申请重新评估;对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金额12,713元无异议;施救费3,200元过高,被告仅认可1,6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前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承办陆运、空运的国际运输代理业务,包括:揽货、托运、……相关的短途运输服务及运输咨询业务;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提供装卸服务。
原告为其所有的标的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涉案保单为续保);商业险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52,275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11日0时起至2018年10月10日24时止;标的车为轻型厢式货车,保单记载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运”。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八条、第二章“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均约定(加黑加粗),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原告作为投保人,签署投保人声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
2018年8月22日3时许,案外人辛某某驾驶标的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六奉公路进下盐公路北约900米处,因驾驶不慎,撞击道路设施,造成标的车、路产损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辛某某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支付施救费3,200元。后原告委托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标的车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34,1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20元。原告尚未提供车辆维修清单及发票。原告另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事故物损进行评估,评定损失为12,713元,原告支付评估费900元,并赔付上述物损,取得相应发票。
2018年8月25日,被告向驾驶员辛某某询问事故相关情况。辛某某陈述:其不是运输行业人员,没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只是帮朋友忙,当时外高桥朋友让其把标的车送到沪南路京东仓库,途中发生本案事故。原告认为,驾驶员具备C1驾照,标的车符合准驾车型,事发时标的车并非处于营运状态,车辆无载货,驾驶员系驾驶该车办理私事,无需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被告认为,无论标的车是否处于营运状态,驾驶员驾驶该类车辆都应该具备从业资格证。
被告就涉案事故已经赔付交强险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投保时已声明其收到涉案保险条款,且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故涉案免责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被告能否据此拒赔。原告认为,事发时标的车并非处于营运状态,车辆无载货,驾驶员驾驶该车系办理私事,无需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被告认为,标的车系营运车辆,无论其是否处于营运状态,驾驶员驾驶该类车辆都应该具备从业资格证。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保险免责条款分为三类:情形除外、原因除外、损失和费用除外。情形除外,即只要符合所列举的情形,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上述条款即属于情形除外,条款表述清晰,驾驶员只要符合“驾驶营业性机动车”而“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的情形,无需考察该情形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告即可免责。第二,原告经营范围包括普通货运,标的车以“营业货运”性质投保,应属营业性机动车。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经考试合格后,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则驾驶标的车应当取得相关从业资格证。原告作为专业从事货运相关业务的公司,对于营运车辆的驾驶员应当具备何种资格证理应知晓,理应将车辆交由具备相关资质的驾驶员驾驶。本案中,标的车驾驶员确认其并无相关从业资格证书,符合条款列举的免责情形。第三,原告主张对具有营运性质车辆以事发时车辆是否处于营运状态来区分保险公司应否担责,针对本案中明显属于“营业货运”的标的车而言,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四,退一步讲,关于标的车事发时是否处于营运状态,如前所述,根据原告经营范围及标的车以“营业货运”性质投保,则该车辆正常应处于营运状态,如原告认为其处于非营运状态,则应由原告举证。原告认为事发时系办理私事,而根据驾驶员陈述,事发时是将标的车送到京东仓库,显然与营运有关。原告又认为事发时车上无载货,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车辆是否载货也并非判断营运状态的标准,故对原告认为事发时标的车处于非营运状态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综上,被告适用上述条款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的抗辩理由成立,且被告已就交强险部分的2000元赔付完毕,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新嘉士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8元,减半收取计549元,由原告苏州新嘉士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徐秋子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孙辉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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