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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封丘县豫祥商混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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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7民终529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16层及东配楼1层。
负责人:贾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封丘县豫祥商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
法定代表人:韩XX,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XX,男,汉族,1976年6月16日,住河南省封丘县。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河南御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封丘县豫祥商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祥公司)、汪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9)豫0727民初2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被上诉人豫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被上诉人汪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封丘县人民法院(2019)豫0727民初264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豫祥公司、汪XX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豫祥公司、汪XX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驾驶员赵建胜驾驶营运车辆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并且涉案车辆属于特种车辆,驾驶员也并未取得特种车辆操作证,赵建胜不具备驾驶涉案车辆的资格。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在驾驶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证驾驶营运车辆发生事故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人寿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豫祥公司、汪XX的鉴定不符合法律要求,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一审中,豫祥公司、汪XX单方进行鉴定,并未和某保险公司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程序不合法,鉴定意见不应当被采信。3.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某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
豫祥公司、汪XX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涉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案涉车辆是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某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不存在其所称事实不清的状况。2.虽然鉴定报告显示为单方鉴定,但该鉴定为事发后某保险公司指定进行鉴定的,一审庭审中,豫祥公司、汪XX已明确说明,若某保险公司不服可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在期限内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此,本案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应予采信。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因此某保险公司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
豫祥公司、汪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赔偿豫祥公司、汪XX车辆损失费87520元及鉴定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9日,豫祥公司与汪XX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协议书,将汪XX分期付款购买的豫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挂靠在豫祥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车损保险限额为397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17日至2019年10月16日止。2018年10月28日,在封丘县××××北地,赵建胜驾驶豫G×××××号车辆侧翻在交叉路口西南角处,造成桥面及豫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损坏的单方面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赵建胜处于驾驶实习期,赵建胜没有特种车辆操作证和道路从业资格证。后经汪XX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书,载明豫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损失价值为87520元,鉴定费为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豫祥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涉案车辆是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辩称司机赵建胜是实习期内驾驶营运车辆并且不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属于商业险的免责事项,保险公司不应赔偿,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免责事项,因此,对保险公司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估报告定损过高的辩称,因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汪XX作为豫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车主,实际支付了涉案车辆的保险费,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因此某保险公司应赔偿汪XX车辆损失费87520元,豫祥公司不是案涉车辆实际车主,对案涉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对豫祥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是汪XX为了涉案车辆定损所花费的必要费用,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汪XX车辆损失费87520元;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汪XX鉴定费3000元;三、驳回封丘县豫祥商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1.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汪XX按照法院要求,于庭审后向法院提交封丘县文庆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某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维修发票真实性有异议,票据开具时间为2019年12月19日,无法客观反映该维修费用即是本案事故发生时车损的费用。即使认定该票据有效,汪XX实际修车费用也仅为45000元,应当以该金额作为其车损费用。经审查,该维修发票载明的车牌号与案涉车辆一致,某保险公司对该发票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涉豫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经封丘县文庆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实际支付维修费45000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符合免除某保险公司责任情形的问题。本案中,汪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有效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对于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事故时驾驶员赵建胜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及特种车辆操作证,应免除其商业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未提交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无法证明双方关于责任免除具有相关约定,亦无法证明其将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及特种车辆操作证的后果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说明。因此,某保险公司要求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汪XX的车辆损失是否有误问题。本案中,汪XX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损失价值为87520元。某保险公司对该评估结果不予认可,主张该鉴定为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不应被采信。该鉴定虽系汪XX单方委托,但某保险公司一审中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出足以反驳该评估报告的相反证据和理由。该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案涉车辆损失的参考,但需要与汪XX维修案涉车辆产生的实际维修费用相结合确定实际损失。本案中,汪XX二审提交案涉车辆的维修费发票显示其实际支付的维修费用为45000元。本院认为,按照侵权赔偿的损失填平原则,应依据被保险人实际损失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汪XX实际修车花费数额为45000元,保险公司应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仅依据评估费用认定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鉴定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案涉鉴定费3000元系汪XX因事故产生的相应费用,亦是其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汪XX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费票据,证明该费用已经实际支出,某保险公司应负担鉴定费损失。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鉴定费用为间接损失、其不应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9)豫0727民初2649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汪XX车辆损失费及鉴定费共计48000元;
三、驳回汪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封丘县豫祥商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63元,均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洁
审判员 浮代飞
审判员 冯艳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静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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