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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天津市静海区昊昇源机械零部件加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02民终6866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C座。
主要负责人:危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天津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静海区昊昇源机械零部件加XX,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
经营者:赵占恩,女,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天津久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静海区昊昇源机械零部件加XX(以下简称昊昇源加工厂)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津0118民初5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昊昇源加工厂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昊昇源加工厂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案涉《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4版)》第六条约定,因被保险人工作人员从事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被保险人员工存在无证驾驶、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等交通违法行为,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事由;2.一审判决程序存在严重瑕疵,故提起上诉,请求判如所请。
昊昇源加工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某保险公司已将无证无照驾驶机动车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赔事由,保险合同中只列举了吸毒,无法证明已向其履行了提示等义务;2.一审于开庭当日作出判决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3.某保险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后补交证据违反民诉法相关规定,一审程序合法。
昊昇源加工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赔偿金110000元,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8日,昊昇源加工厂向某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29日至2018年11月28日,保险人数8人,保险费6000元。约定: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每人医疗费责任限额为50000元。2017年12月5日,某保险公司出具批单,自2017年12月6日起合同增加承保职工张三路,保单其他保险条件不变。特别约定:6.关于伤残、死亡案件的保险索赔,被保险人及雇员须取得劳动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对于被保险人雇员无法认定工伤情形的,应依法进行诉讼,保险人按照人民法院最终裁决判决结果进行赔偿。9.被保险人申请伤残赔偿金时,按照工伤等级鉴定结论,最重为一级,最轻为十级,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
2018年4月15日,昊昇源加工厂职工张三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在静海区医院住院29天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累及髁间及关节面,右胫骨近端骨折,右骨股内外侧髁骨骨折等。经交警队认定,高彦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三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8年8月24日,经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三路属于工伤。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2018年12月20日,经天津市静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三路伤残七级。2019年3月28日,经静海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8民初19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昊昇源加工厂赔偿职工张三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700元、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448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284元,共计194040元。后经协商,昊昇源加工厂一次性给付职工张三路110000元,昊昇源加工厂提交电子回单、收条、张三路证人证言,证明已将赔偿款110000元打入张三路的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昊昇源加工厂已按法院生效判决赔偿雇员张三路损失110000元,有权主张本案的有关权利。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三路系昊昇源加工厂的职工,属于工伤情形;天津市静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七级伤残,均为生效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应予认定。
昊昇源加工厂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保险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签订后,昊昇源加工厂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昊昇源加工厂的雇员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昊昇源加工厂已赔偿职工张三路的损失,昊昇源加工厂请求某保险公司按约定在伤亡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金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单约定,应予支持。某保险公司提出的抗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津市静海区昊昇源机械零部件加XX保险金1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25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一份,拟证明某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内容对昊昇源加工厂进行了提示并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昊昇源加工厂完全理解并没有异议;提交EMS邮寄单及查询单一组,拟证明一审判决实际作出时间系2019年8月16日。昊昇源加工厂对《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已将无证无照驾驶机动车作为免责事由向其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对EMS邮寄单及查询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对《雇主责任投保单》真实性确认,但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EMS邮寄单及查询单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昊昇源加工厂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签订后,昊昇源加工厂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昊昇源加工厂的雇员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关于某保险公司认为因昊昇源加工厂的雇员存在无证无照驾驶等违法行为,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不负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虽然某保险公司提交了昊昇源加工厂确认的《雇主责任险投保单》,但案涉保险条款只就吸毒免赔进行了明确约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已就无证无照驾驶等免赔内容向昊昇源加工厂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其该项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昊昇源加工厂已赔偿职工张三路的损失,现请求某保险公司按约定赔偿保险金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单约定,一审对此项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某保险公司认为一审程序存在瑕疵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秀红
审判员  余 庆
审判员  兰 岚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周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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