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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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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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2民终395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即仁恒置地国际中心写字楼第[18层][04+05]单元、第[24]层[01-08]单元、第[25]层[01-08]单元、第[26]层[01-08]单元。
主要负责人:石X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X,女,汉族,无业,住天津市宁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男,汉族,自由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女,汉族,自由职业,户籍地天津市宁河区,现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宋XX、陈X、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津0117民初384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宋XX、陈X、陈XX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宋XX、陈X、陈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混淆了一般电动自行车和轻便电动车的区别,案涉车辆经过鉴定以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属于机动车,应该取得行驶证,驾驶人员也应该取得驾驶证,现驾驶人员无证驾驶,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宋XX、陈X、陈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事实与理由:一、某保险公司认为案涉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并以被保险人事发时“无证驾驶”予以免赔,系对国家政策法规的误读。案涉电动自行车虽被鉴定为”机动车”,但其并非属性为“机动车”;2.电动自行车被鉴定为”机动车”系我国交管部门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而非界定“机非属性”的行为;3.让被保险人因行政职能缺失而承担相应的责任,势必会加重被保险人责任,有违公平正义。二、某保险公司并未向被保险人告知相关保险条款,且客观上案涉保险条款存在歧义,格式条款也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方的解释,机动车不包括按机动车处理的超标电动自行车。
宋XX、陈X、陈XX向一审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宋XX、陈X、陈XX保险金200000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宋XX、陈X、陈XX为已故被保险人陈根恒妻子、儿子、女儿。2018年10月31日,陈根恒单位为陈根恒等14人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金额为每人20万元,保险自2018年11月1日0时起生效,期限为12个月。2018年11月1日下午,陈根恒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宋XX、陈X、陈XX申请理赔遭到某保险公司拒绝。宋XX、陈X、陈XX起诉,望判如所请。
某保险公司承认宋XX、陈X、陈XX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死者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属于保险免赔范围,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已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投保单、保险条款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提示,因此该免除责任合法有效,其公司不应该赔偿宋XX、陈X、陈XX任何费用。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有效,应依法认定陈根恒有违法行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死者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摩托车。根据该检测意见书,两轮电动车的时速至少是50KM/H。电动车使用说明不予认可,电动车型号有很多种,不能说与本案电动自行车有关联,且该使用说明书也不能证明其生产的电动车符合国家标准及符合相关行业标准。提交保险条款一份,在该条款第七条以标黑的方式注明免赔事由。提交投保单一份,投保单中保险人同样以标黑的方式提醒投保人注意,且在投保单中写明,我单位就案涉保险事宜已全部与被保险人沟通,特别是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做出了明确说明。投保人表示理解并同意接受。投保人负责人签章并加盖公司公章。提交短期保险及意外伤害险客户回执联,投保人已收到了某保险公司送达的保险单、保险发票、涉及条款、保险方案。同时表示已详细了解保险单中的各项责任、除外责任及相关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陈根恒所在单位天津市宁河县建洲欣汽车修理部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内陈根恒意外伤害身故,应得到20万元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在合同期内,陈根恒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陈根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被鉴定为二轮轻便摩托车,据此认定陈根恒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二轮轻便摩托车,另外结合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陈根恒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书。电动自行车作为普通百姓生活交通工具,畅通于大街小巷,政府部门并未要求办理机动车牌照,驾驶该车辆也没有要求考取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则需办理牌照及考取驾驶证。普通百姓将车辆认定为非机动车辆,而某保险公司依据鉴定结论认定该车为机动车辆,在保险理赔中,应按照通常理解解释,该车为非机动车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根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情形。本院分析如下:本案中虽然公安机关将陈根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认定为机动车进行事故处理,但该认定是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划分当事人对事故应该承担责任比例的依据,而不能作为对案涉电动自行车属性的认定。我国法律法规并未规定骑电动自行车应持有机动车驾驶证,且电动车客观上也办不了驾驶证,如果在此种情形下要求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承担因未申领事实上无法领取的驾驶证的相关责任,并据此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显然是人为地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这对被保险人是不公平的。故对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中的“机动车”,应按普通人的理解和识别力判断,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保险公司的解释,即具有通常的机动车外观及动力和办理证照等准入审批义务的狭义的机动车,而不包括交警在处理事故时认定为按机动车处理的超标电动自行车,综上,对某保险公司关于本案免赔的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宋XX、陈X、陈XX因陈根恒死亡的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投保人天津市宁河县建洲欣汽车修理部在某保险公司为其员工投保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保险期内被保险人陈根恒意外伤害身故,某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其法定继承人200000元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的争议焦点,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根据鉴定结论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陈根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应为机动车,属于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免赔情形;而宋XX、陈X、陈XX认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机动车应为普通人理解的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将电动自行车认定为机动车仅是对责任比例划分的依据,并不能作为对电动自行车属性的认定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关于案涉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中的“机动车”,应按普通人的理解和识别力判断,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保险公司的解释,即保险条款中的“机动车”系具有通常的机动车外观及动力和办理证照等准入审批义务的狭义的机动车,而不包括交警在处理事故时认定为按机动车处理的超标电动自行车。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宋XX、陈X、陈XX因陈根恒死亡造成的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2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秀红
审判员 余 庆
审判员 兰 岚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