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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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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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4225民初1245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裕民县人民法院 2019-12-15
原告:田X,男,锡伯族。住新疆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X,男,系新疆文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类型: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系公司法人。
地址:新疆塔城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男,系该公司理赔部经理。
原告田X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裕民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63895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铲车施救费1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6日投保车辆XXX经尼勒克县乔尔玛因汽车发动机进水被困河中。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发动机涉水损失险,驾驶人员第一时间通过电话联系被告,被告当地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记录,经被告同意原告委托铲车进行施救,后原告就车辆维修、施救费用向被告索赔,被告拒赔且拒绝书面说明拒赔原因及条款依据,原告无奈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诉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裕民县支公司辩称,在事故发生的地点五十米远处有一处可供车辆安全通行的桥梁,并且驾驶人也明确说明看到该桥的存在,但仍然从河内通行,最后造成事故发生,故此次事故属于驾驶员的故意行为,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6日,案外人秦阿米乃驾驶原告所有的XXX霸锐牌小轿车,路经伊犁尼勒克县乔尔玛旅游景地,经过此地河道时,造成该车因汽车发动机进水被困河中,后原告在克拉玛依市车邦汽车文化有限公司维修,花费各项维修费用163895元,施救费1000元,双方未对车辆定损进行协商,因原告就车辆维修、施救费用向被告索赔未果,故诉诸法院,提出其诉称中的请求。
另查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即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发动机涉水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照片85张、克拉玛依市车邦汽车文化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费及材料费发票、维修结算单,被告提交的现场照片6张(打印件)及现场录音资料、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原告及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均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田X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所在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因涉案车辆进水被困河中,致使该车发动机等材料损害,造成了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理赔责任。
原告所有的车辆从河道内行走,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原告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车辆造成的损失,以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即被告应向原告承担82448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田X给付车辆损失款82448元。
二、驳回原告田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3498元,减半收取179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田X负担899.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8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仝丽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