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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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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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7民终524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八层。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XX,男,汉族,新乡县。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XX,获嘉县鑫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9)豫0724民初1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XX、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由张XX承担。事实和理由:1、事故发生后,张XX未通知某保险公司参与定损,而是张XX单方委托评估鉴定,其评估价格过高,远远超过了车辆实际损失价格。一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要求进行重新鉴定,但是一审法院却驳回,该行为剥夺了某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2、评估费和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间接损失应当由张XX承担。
张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当维持原判。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损等费用共计1837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XX系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等,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8665.2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1日0时起至2018年12月31日24时止。2018年12月12日10时许,张XX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获嘉县文圣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获嘉县文圣路与学府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浮纪伟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浮纪伟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浮纪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张XX委托,新乡市天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新天恒(2019)价评字第TQT00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豫A×××××号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7070元。张XX因案涉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500元、鉴定评估费800元。后获嘉县永强大众轿车配件维修站对豫A×××××号车辆进行了维修,张XX支付维修费17100元。2019年8月29日,张XX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车损17070元、施救费500元、评估费800元,合计18370元。庭审后,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对事故车辆豫A×××××号车辆的实际损失重新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张XX为其所有的豫A×××××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双方之间构成真实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张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鉴定评估张XX车辆损失为17070元,张XX因该事故支付施救费500元、评估费8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8370元,未超出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故张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车损、施救费、评估费合计1837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XX所提交的鉴定结论虽系单方委托,但新乡市天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鉴定评估资质,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张XX提交的鉴定结论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问题,且张XX提供了相应的维修清单和维修发票予以印证,故一审法院对新天恒(2019)价评字第TQT00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申请对豫A×××××号车辆的实际损失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评估费系张XX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负担。故某保险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张XX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合计1837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9元,依法减半收取13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退回张XX12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认定车损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张XX委托新乡市天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损失总额为17070元。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该评估为单方委托、评估价格高于车辆实际损失,一审未重新鉴定损害其合法权益。但某保险公司未能提出足以反驳该鉴定报告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不能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程序违法等问题,该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案涉车辆损失的参考。且一审中,张XX提交了获嘉县永强大众轿车配件维修站出具的维修费发票,维修费用共计17100元,维修发票与评估价格基本一致,可以相互印证,一审法院据此采信案涉鉴定结论,并驳回某保险公司庭后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评估费、施救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案涉评估费800元、施救费500元系张XX因事故产生的相应费用,亦是其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张XX向一审法院提交评估费、施救费票据,证明该费用已经实际支出,某保险公司应负担上述损失。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评估费、施救费为间接损失、其不应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洁
审判员 浮代飞
审判员 冯艳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静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