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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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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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7民终227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全南县(桃源一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9081456XXXX。
负责人:陈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江西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江西赣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赣州市赣县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1672429XXXX。
法定代表人:邹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物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2019)赣0721民初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保险责任。主要理由为:涉案赣BXXXXX重型平板车核定载重为11150KG,而事故发生时其实际载重为19600KG,严重超载,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据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约定,在上诉人已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前提下,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被上诉人凯达物流公司辩称,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赣BXXXXX重型平板车存在超载情形,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同时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驾驶员操作不当,这与是否超载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凯达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施救费、维修费8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0日11时20分,在赣州市XX区三溪乡土龙路段,原告聘请的司机谢发保驾驶原告所有的赣BXXXXX重型平板车装载挖掘机行驶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及挖掘机受损。事故经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谢发保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货车侧翻导致车载挖掘机产生的施救费15000元,维修费68000元,该费用经被告定损确认。对于施救费15000元应扣除对赣BXXXXX重型平板货车的施救费3000元,故本次诉讼中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经依法审查确认共计80000元,均属于车上货物责任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项目。2018年,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赣BXXXXX重型平板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司机和乘客各5万元及附加车上货物责任险10万元,以上所有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18日0时起至2019年5月17日24时止,该投保单及投保声明中只有原告单位的公章,没有具体的投保日期,投保声明中应由手写的“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为空白。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有效的涉案保险合同关系并无异议,予以确认。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在交纳保险费后,在保险期间内因使用赣BXXXXX重型平板货车发生侧翻给其自身造成的财产损失,因此而产生的施救费用及车上损失,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赔偿。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事故发生时是因赣BXXXXX重型平板货车超载导致的损失,其在商业险范围不负责赔偿。因被告只提供了一份原告聘请司机的询问笔录,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被告提出对于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说明的义务,因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收到保险条款,且未填写重要提示“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条款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据此该院认为,在被告不能举证证实其在合同订立时已将合同条款交给原告并就案涉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案涉责任免除条款未生效,被告应在车上货物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80000元;二、驳回原告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由原告赣州凯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900元。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上诉理由,提交了照片48张和光盘一张,拟证明事故发生时,涉案赣BXXXXX重型平板车存在超载行为,其在商业三责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该组证据,经被上诉人凯达物流公司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评判上诉人应否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取决于本案事故的发生与超载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是否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及免责条款本身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等因素综合评定,单凭该证据无法达到上诉人所要主张的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凯达物流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否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事故发生时,涉案赣BXXXXX重型平板车存在超载行为,依据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约定,在其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是保险人已就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投保人声明处虽然有被上诉人的签章,但整个投保声明均为打印件,且依据该声明载明的内容,声明中方格内的内容应由投保方手写,而实际情况是方格内并无手写内容,均为空白;二、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驾驶人谢发保在驾车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的,这与超载与否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三、如果不加任何区分地将超载作为保险人的免责事由,势必会导致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投保人的责任之情形,这与投保人投保和保险法设立的初衷相悖。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伟民
审 判 员 彭伟明
审 判 员 肖利民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李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