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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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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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205民初393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2019-08-19
原告:林XX,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公民身份号码350211197407154514。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854993XXXX。
负责人:施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林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陈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立即向林XX支付保险金5045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23日起暂计至2018年10月22日金额为363元,应计至某保险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暂共计50818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林XX为闽DXXXXX车辆的所有人,并为该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在内的商业险。
2018年7月22日,案涉车辆在厦门市海沧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涉车辆车损,林XX当即向被告报案。
后经定损金额为50455元,但某保险公司却拒绝向林XX支付保险金。
后林XX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不应予以机动车辆损失险理赔,理由如下:
第一,某保险公司与林XX的保险合同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该约定表明只需符合约定的情形,不论事故的具体原因、是否事故后检验均不应理赔。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了机动车定期检验制度,本案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检验属实。
讼争车辆未按期年检,已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人对此项免责条款仅需提示,无须明确说明。
本案事故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确超期未按规定检验,依法依合同约定不应理赔。
综上,请求驳回林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林XX为闽DXXXXX车辆的所有权人,闽DXXXXX车辆的车辆检验记录为:检验日期2014年3月18日,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4月30日;检验日期2016年4月5日,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4月30日;检验日期2018年7月30日,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4月30日。
2018年2月11日,林XX在某保险公司为自己的闽DXXXXX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12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共计交纳保险费3919.75元。
保险合同生效日期自2018年4月2日零时起止2019年4月1日24时止。
2018年7月22日,闽DXXXXX车辆在厦门市海沧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林XX当即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后经定损车辆损失金额为50455元。
林XX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某保险公司以车辆未按时年检属于商业险责任免除而拒赔。
另查明:1.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内容有两页,首段内容载明:在您填写本投保单前,请先详细阅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我公司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阅读条款时请您特别注意各个条款中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免赔与免赔额、赔偿处理等内容,并听取保险人就条款(包括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所作的明确说明。
投保人签名处,有“林XX”签名字样,签署时间记载为2018年2月11日。
签名一栏载明一段黑体文字内容,为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
2.某保险公司提交一份声明书,黑体字载明内容: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
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
投保人签字处有“林XX”的签名字样,签名时间记载为2018年2月11日。
林XX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签名并非林XX所签。
林XX申请对投保单及声明书中“林XX”签名进行笔迹同一性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5月30日出具正泰司鉴【2019】文鉴字第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8年2月11日投保单投保人签名处“林XX”签名字迹与样本中林XX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2018年2月11日《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签章处“林XX”签名字迹与样本中林XX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3.某保险公司提交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第八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条款内容为黑体字。
林XX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这些条款无论制定主体是谁与林XX无关,条款仅是某保险公司内部制定的,投保至今某保险公司都没有把保险条款交给林XX,某保险公司没有向林XX提示、告知更没有后续的解释和说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林XX为本案诉争车辆向人财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相关商业险,某保险公司收取林XX的保险费,双方之间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
双方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本案诉争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林XX主张理赔,某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车辆没有按规定检验,可免除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能否适用保险条款第八条(三)项免除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将车辆未年检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应当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某保险公司在其制定的格式条款中就上述免责条款虽然采用黑体字加粗方式进行了提示,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投保人虽系林XX,投保单并非林XX本人签字,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向林XX提供了免责条款及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林XX提示和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对林XX不发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辩称按期年检属于禁止性规定,以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仅需尽提示义务。
本院认为,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是命令不得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定,属于禁止当事人采用特定模式实施相应行为的强行性规范。
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车辆应当定期进行年检,为管理性规定,不属于禁止性规定,且本案事故的发生未显示系因车辆安全技术问题引起。
某保险公司认为车辆未年检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的“禁止性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林XX的车辆损失经定损为50455元,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林XX还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林XX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XX50455元;二、驳回原告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1元,减半收取530.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玉梅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盛达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