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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94刘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281民初13694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江阴市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刘XX,女,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XX、王X,江阴市北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负责人:尤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XX,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XX诉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3800元及评估费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审理中,刘XX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立即赔偿保险金人民币3600元及第一次评估费300元,合计3900元;2、本案诉讼费及第二次公估费用3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4日刘XX驾驶号牌为苏B×××××车辆在张家港出险,出险后刘XX随即报案,后由某保险公司勘查员丁昊至汽修厂拍摄外观及损伤部位右侧,某保险公司仅定损金额为1400元,但刘XX实际支付苏B×××××车辆相关修车费用为人民币3800元。另悉刘XX苏B×××××的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某保险公司依照承保险种及其对应条款承担赔偿责任。但某保险公司拒赔,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前列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09946.98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涉案车辆经我司定损金额为1411.20元,对宁价无锡分公司公估的损失金额不认可;刘XX第一次单方委托公估所产生的公估费应由其自己承担,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9年8月14日晚上,刘XX驾驶号牌为苏B×××××车辆在张家港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刘XX随即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勘查员丁昊进行勘查,对车辆定损为1400余元。双方对车辆损失产生争议,刘XX遂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徽商无锡分公司)评估,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3800元并产生公估费300元。
审理中,经某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宁价无锡分公司)对苏B×××××车辆的损失金额进行评估,评估金额为3600元,评估费共计300元,该评估费由某保险公司预付。
另查明,刘XX为苏B×××××车辆所有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109946.98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宁价无锡分公司公估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刘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保险范围内的损失作出相应的赔偿。为确定案涉车辆的损失,本院依法委托宁价无锡分公司进行评估,程序合法,故本院对公估意见车辆损失金额3600元予以采纳。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对宁价无锡分公司公估价格有异议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案涉车辆损失3600元,某保险公司应予理赔。对于刘XX自行委托的评估机构确定的涉案车辆损失3800元本院不予采信,故该评估费300元不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应由保险人承担费用,故对刘XX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评估费用3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XX保险理赔款3600元;
二、驳回某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刘XX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刘XX;评估费300元(某保险公司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芝若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卞菱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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