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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602民初954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李XX,男,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XX、赵XX,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负责人:傅X。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为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0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鉴定时间为2019年11月29日至2020年1月9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高安市吉达物流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赣CXXXXX车辆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项下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2019年5月20日,该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被保险人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后被保险人将本次保险事故的保险索赔权益转让给了原告,因被告怠于履行定损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共计15186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请标的为123121元。
被告答辩称:第一,依法核实原告是否为适格主体,原告既不是汽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为车辆实际所有人;第二,原告的诉请,需核实其驾驶证和行驶证,这两个有效的情况下,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第三,对于原告的车损,依据保单约定,有2000元的免赔额;第四,本案诉讼费用不予承担。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保险单原件一份,拟证明赣CXXX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的事实;证据2,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证据3,评估报告书一份8页、评估费发票一份、施救费发票一份两页一组,以上均为原件,拟证明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38764元、支出评估费600元、吊车费8000元、拖车费2500元、施救费2000元的事实;证据4,通知书原件一份、快递单及查询回单打印件一份,拟证明通知被告保险权益转让的事实,通知书是发给被告的。被告质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根据保单约定,该车每次事故有2000元的免赔额,原告的车损应当扣除2000元;证据2,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两证需核实原件,否则不认可;证据3,评估报告不予认可,鉴定费均不予认可,应当根据重新鉴定报告的意见再确认;对于施救费拖车费吊车费三性均不认可,施救费和拖车费、吊车费的收费标准均明显高于浙江省物价部门出具的物价收费标准,根据相关规定,对拖车费结合被保险车辆的车型,拖车费应该是600元每次,吊车费是1700元每次,另外,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修理厂具备相应施救资质,并且原告提供的吊车费发票并非国家税务机关所提供的正规的机打发票,因此对于吊车费的发票不予认可;证据4,授权转让委托书,证据三性不认可,没有其法人的签字,没有营业执照,无法确认该委托书真实性,对快递单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根据快递信息显示是他人签收,无法确定该材料是否送达我司。本院认证:原告所提交证据,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有异议的,本院认证如下:1、驾驶证和行驶证虽系复印件,但结合案件事实及案涉车辆投保信息,本院予以确认;2、评估报告、相关费用发票、转让通知书、快递单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车辆损失等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诉讼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李XX提供的评估报告中的零件项目价格、项目为“14、15、22”三个零件是否更换及其更换价格进行重新鉴定,并由浙江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安信公估(2019)浙第SFXXX26号评估报告1份,评估价格110021元,并由被告支付公估费7744元。原告质证:无异议,但重鉴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质证:对评估报告除14、15、22以外的零件无异议,对14、15、22不予认可,鉴定人员没有实际查看车辆,无法确定涉案车辆该3个零件是否更换过,重鉴费用应由双方按比例承担,另,其是在车辆维修好以后才查看了受损车辆,受损后当事人没有通知定损,原告提供的转让通知书也没有明确受损车辆事故发生后实际地点和联系方式,导致其无法定损。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5月20日21时40分许,案外人焦海华驾驶车牌号为赣CX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途径绍兴市越城区富盛镇富盛方岙石料厂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焦海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案涉车辆因拖车、施救、吊车,各产生拖车费2500元、施救费2000元、汽吊费8000元;焦海华委托浙江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对案涉车辆车损进行评估,并由其出具浙天绍分车字(2019)第031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车损评估价为138764元,本次评估费600元。同时查明,案涉车辆所有人登记为高安市吉达物流有限公司,并由其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3896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高安市吉达物流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5日将案涉车辆因本次事故引起的保险索赔权益转让给本案原告李XX,并将上述转让情况通过邮政EMS快递通知了被告。诉讼中,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李XX提供的评估报告中的零件项目价格、项目为“14、15、22”三个零件是否更换及其更换价格进行重新鉴定,并由浙江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安信公估(2019)浙第SFXXX26号评估报告1份,评估价格110021元,由被告支付公估费7744元。
本院认为,案外人高安市吉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与原告保险权益转让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案外人高安市吉达物流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赣CXXX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2019年5月20日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依约履行保险理赔义务。现原告作为案涉车辆保险权益受让人主张权利,主体适格,其主张的各项损失中,车辆损失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确认为110021元,被告对浙天绍分车字(2019)第031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中项目为“14、15、22”三个零件(即顶泵、顶泵支架、钢板)是否更换及其更换价格的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安信公估(2019)浙第SFXXX26号评估报告第4页“2、更换材料及价格(详见损失清单附件1)”及“机动车零部件损失清单”,可见上述项目为“14、15、22”的三个零件分别对应为序号14、15、22的三个零件(即顶泵、顶泵支架、右前钢板),故可明确被告所提的该三个零件均已在更换材料范围之内,且已明确更换价格及相应残值,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其余拖车费2500元、施救费2000元、汽吊费8000元,尚属合理,且有相关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上述费用过高,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支出评估费600元、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支出重鉴费7744元,两者共计8344元,本院根据鉴定结果,确定由原告负担1728元、被告负担6616元;被告主张赔付款项应扣除绝对免赔额2000元,原告并未提出异议。综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保险理赔款1193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XX保险理赔款119393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381元,由原告李XX负担4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339元,由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锡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蒋维良
代书记员 孟斌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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