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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陆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苏04民终225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常州市。
负责人:汪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XX,男,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XX,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陆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9)苏0481民初5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某保险公司认为公估报告认定的各项零件单价过高,部分损失中有部分零件仅需修理不必更换,且对于更换的零件项目认为有些没有损坏。所以对于公估报告中零件的单价、修理项目工时及结论均不认可。同时认为施救费过高。二、公估费、诉讼费依法不承担。
陆XX答辩,某保险公司在上诉中也未能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来证明上诉理由的成立。一、某保险公司认为公估报告认定的各项零件单价过高,部分零件仅需修理不必要更换的陈述理由不能成立,公估公司具有评估资质和资格,是通过法院合法公正摇号确定的公估公司,某保险公司仅陈述各项零件单价过高,部分零件仅需修理不必要更换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所以某保险公司的陈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二、某保险公司提出诉讼费、公估费不应由其承担,其说法不符合事实也违背了法律的规定。理由如下:某保险公司明知事故发生后己造成陆XX的车辆损坏而未能及时赔偿,才造成陆XX起诉必然会产生诉讼费用,责任在于某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诉讼费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公估费用是陆XX为了取得证据所需支出的费用,属于直接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支付。
陆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赔偿陆XX各项损失合计85050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苏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保额为334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5日起至2019年4月4日止。苏D×××××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保额为14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止。上述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均为溧阳市安阳通运输有限公司。
2018年12月18日,易善有持证驾驶车牌号为苏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D×××××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至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S214线1公里300米路段处,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前方同向车道的,由史松海驾驶的皖xx农机号牌低速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车辆失控侧翻后,又与同向左车道正常行驶的,由王国明驾驶的皖P×××××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苏D×××××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所载货物及皖xx农机号牌低速车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12月19日,郎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钟桥中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易善有负事故全部责任。
陆XX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苏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D×××××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车辆损失进行公估。2019年9月2日,浙江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一审法院委托,对苏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D×××××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车辆损失作出了公估报告,确定本次事故致苏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金额为61945元、苏D×××××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损失金额为7295元。为此,陆XX支付公估费5810元。同时,陆XX认为,本次事故产生的施救费用100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支付,为此,陆XX举示了交付公估费开具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交付施救费由郎溪县王安兵道路救援服务部及王安兵开具的安徽通用手工发票,载明:名称为苏D×××××、苏D×××××,注明为吊车费、拖车费、施救费。
另查明,陆XX与溧阳市安阳通运输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5日签订了车辆挂户经营合同,约定由陆XX将苏D×××××、苏D×××××车辆,挂靠在溧阳市安阳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运输业务。陆XX自行办理车辆保险(三者险、车损险、不计免赔),费用由陆XX承担。苏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中约定第一受益人为海通恒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庭审中,陆XX提供由海通恒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承诺书一份,海通恒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承诺该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收益权归陆XX所有,其放弃该起事故的收益权。
以上事实,由陆XX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从业资格证等书证及陆XX、某保险公司当庭陈述随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陆XX将苏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D×××××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挂靠在溧阳市安阳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运输业务,由其以溧阳市安阳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办理车辆保险。其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且苏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中约定第一受益人海通恒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承诺收益权由陆XX享有。陆XX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苏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D×××××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车辆享有保险利益,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车辆损失赔偿。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涉案车辆进行公估,系经过听证由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公估机构公估。根据公估报告,一审法院依法确认苏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金额为61945元,苏D×××××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车辆损失金额为7295元,该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
对于公估费,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陆XX请求的公估费5810元,系确定苏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D×××××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损失的必要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故该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施救费,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郎溪县王安兵道路救援服务部及王安兵开具的安徽通用手工发票注明施救的对象为苏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D×××××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两车是某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标的,该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根据施救对象、经过、损失情况等酌定施救费用为7000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陆XX支付理赔款82050元;二、驳回陆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元(已减半收取),由某保险公司负担930元,陆XX负担34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车辆损失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涉案车辆进行公估,系一审法院因陆XX申请且经过听证后委托有资质的公估机构公估,某保险公司称公估报告中零件单价过高、部分零件仅需修理不必更换、有些更换的零件项目没有损坏,对公估报告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公估报告意见的证据,因此并不能否定公估报告的客观性,涉案车辆实际发生的损失金额应当以公估报告结论为准,即苏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金额为61945元,苏D×××××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损失金额为7295元。其次,关于施救费。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涉案车辆为某保险公司所承保的保险标的,施救费是将事故车辆从事故地点拖至汽修厂进行修理、是根据施救惯例和车辆受损严重的事实及时拖运进行维修所产生的必要费用,该费用应当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一审法院酌定施救费用为7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再次,关于公估费。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属于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根据公估机构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公估费金额为5810元,该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正才
审判员  王 佳
审判员  邹玉星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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