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聚能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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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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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02民终81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21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聚能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尚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汉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山东汉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1、3-2。
主要负责人:赵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XX,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青岛聚能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5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聚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XX、孙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聚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赔偿款50894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的保险条款中,并未对“实习期”进行明确释义,仅通过保险条款便认定尽到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保险条款没有说明“实习期”是仅指《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还是指《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规定的“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并对此以足以引起上诉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被上诉人的免责事项说明书中,对“实习期”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进行了明确约定,一审判决认定“实习期”适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即便对有关“实习期”的条款有争议,也应当根据合同法、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综上,在被上诉人未对“实习期”包含增驾后12个月作出解释说明的情况下,上诉人的驾驶员在增驾实习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被上诉人的免责情形。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聚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聚能公司损失508940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聚能公司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鲁UXXXXX号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车辆商业险,其中三者责任险金额为100万元,投保期限自2018年6月26日至2019年6月25日。聚能公司在投保单中签章,声明保险人对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免责条款内容尽到了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投保人已经完全理解。2018年9月14日,经聚能公司申请,某保险公司作出批单,特别约定本保险合同的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由下列情形之一者:5、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2018年10月12日,聚能公司司机刘海永驾驶聚能公司所有鲁UXXXXX/鲁BXXXXX重型货车沿奋进北路北向南行驶,与王德传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被保险车辆受损,王德传死亡。后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岛港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刘永海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上路行驶,右转弯借道通行未让所借道路内车辆先行,且挂车一轴制动不平衡,一轴加载制动力不符合技术标准要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适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德传负事故次要责任。2018年12月28日,经黄岛区人民法院调解,聚能公司向死者杨德传家属支付赔偿金50万元和诉讼费用8940元,共计508940元。聚能公司赔偿后向某保险公司提起理赔,某保险公司出具了拒赔通知书,理由为聚能公司驾驶员刘海永违反商业险条款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不予承担。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出保险金110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及某保险公司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生效。聚能公司司机驾驶车辆在A2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造成事故,某保险公司将此列为拒赔事由,并在保险条款中载明,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的对象为投保人,聚能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某保险公司处为涉案车辆投保商业险,保费由聚能公司直接向某保险公司缴纳,某保险公司提交投保单证明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我国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公安部颁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第七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作为部门规章于2016年4月1日颁布,其关于实习期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并不冲突,系进一步补充和完善,在本次事故中,公安部门对事故认定责任比例划分时,亦认定聚能公司驾驶员增驾实习期内牵引挂车存在过错。涉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实习期”以部门规章为准,依法应当履行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对“实习期”应当较之其他免责条款作出更加明确、详细的解释,确保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明确涉案保险的“实习期”包含初领驾驶证的12个月内和增驾实习期。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释义部分并没有对实习期作出释义。为证明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的履行,某保险公司提交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投保人确认收到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尽到了明确的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聚能公司辩称实习期应当采取道交法实施条例中的初次申领驾驶证12个月内的说法,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依法履行法定的提示义务,该条款对聚能公司生效,某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十、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青岛聚能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对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89元,减半收取4445元,由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驾驶员驾驶资格从B2增驾到A2,尚在实习期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增加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是否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实习期;二、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现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主张,作如下分析认定: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增加牵引挂车等准驾车型的资格,本质上是初次具备驾驶牵引挂车等的资格,上述两规定之间并不冲突。国务院公安部门作为机动车驾驶证的管理部门规定了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12个月为实习期。因此,保险条款中关于实习期的约定,不应存在不同的理解,不适用不利于保险人解释的原则。增加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应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实习期。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使用了加粗加黑字体,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应当认定尽到了提示义务。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盖有聚能公司公章,能够证明某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责任免除条款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应认定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89元,由上诉人青岛聚能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超
审判员 冷 杰
审判员 汪青松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