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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65薛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281民初13565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江阴市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薛X,男,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江苏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无锡市。
负责人:尤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X诉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34500元、施救费300元、评估费1700元,合计3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审理中,薛X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31699元、施救费300元、评估费1700元,合计33699元;2、本案诉讼费及第二次公估费用16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0日,薛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自己所有的号牌为苏B×××××的车辆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6月28日起至2020年6月27日止。2019年8月2日12时38分许,丁萍驾驶苏B×××××的小型轿车沿江阴市青阳镇宁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江阴市青阳府前路与宁仪路路口时,车辆的右侧与沿青阳镇府前路由东向西薛X驾驶苏B×××××的小型轿车的前部相碰撞,造成车损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当事人丁萍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薛X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薛X向江阴市要塞程宇汽车服务部支付拖车费300元,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徽商无锡分公司)对苏B×××××进行评估鉴定,定损金额为34500元,产生评估费1700元。现薛X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上述费用被拒,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如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拖车费、评估费、诉讼费均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日12时38分,丁萍驾驶苏B×××××的小型轿车沿江阴市青阳镇宁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江阴市青阳府前路与宁仪路路口时,车辆的右侧与沿青阳镇府前路由东向西薛X驾驶苏B×××××的小型轿车的前部相碰撞,造成车损的交通事故。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萍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薛X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薛X为苏B×××××的小型轿车所有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双方对损失发生争议,薛X遂委托徽商无锡分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34500元并产生公估费1700元,另产生拖车费300元。某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13145.1元。
审理中,经某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信无锡分公司)对苏B×××××的小型轿车的损失金额进行评估,评估金额为31699元,评估费共计1600元,该评估费由某保险公司预付。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施救费发票、安信无锡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薛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保险范围内的损失作出相应的赔偿。为确定案涉车辆的损失,本院依法委托安信无锡分公司进行评估,程序合法,故本院对公估意见车辆损失金额31699元予以采纳。案涉车辆损失31699元,某保险公司应予理赔。关于施救费300元,薛X提供了发票原件,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某保险公司应支付薛X保险理赔款共计31999元。对于薛X自行委托的评估机构确定的涉案车辆损失34500元本院不予采信,故该评估费1700元不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应由保险人承担费用,故对薛X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评估费用17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薛X保险理赔款31999元。
二、驳回薛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60元(薛X已预交),由薛X负担4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1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薛X。评估费1600元(某保险公司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芝若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卞菱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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