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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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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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781民初4903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青州市人民法院 2020-02-14
原告:王XX,男,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青州鲁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青州鲁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06160XXXX。
负责人:徐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财险东营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到庭参加诉讼。
后因评估事宜,本案中止诉讼,中止事由消除后,本案恢复诉讼,并于2020年2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37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36820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鲁G×××××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综合险种,保险期间为一年。
2019年8月2日20时10分许,王泓程驾驶该车沿青州市玲珑山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州经济开发区赵家村村口时,与沿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右转弯的黄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保险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王泓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此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要求赔偿,但被告至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保险金。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公司辩称:本案中,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存在逃逸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种情形属于保险免赔范围,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承担责任,被告对法院委托所作的车损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数额过高;施救费数额明显过高,且没有具体施救明细和收费标准,事故发生后,原告驾车离开现场,证明车辆没有损坏,不需要施救,故被告对施救费不予认可;原告单方委托评估而交纳的评估费,是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所产生,被告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26日,原告王XX就其所有的鲁G×××××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予以承保,并签发保险单。
被告承保的商业险险种及其保险金额如下:
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71762.60元;盗抢险,保险金额171762.6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不计免赔险(覆盖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
保险期间自2019年1月1日0时至2019年12月31日24时。
原告已于投保当日将全部保险费交付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证据、毁灭证据;(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
2019年8月2日20时10分许,王泓程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山东省青州市玲珑山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州经济开发区赵家村村口时,与沿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右转弯的黄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黄某受伤、两车受损。
同年8月13日,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707811201900005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泓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确定王泓程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无责任。
原告支出施救费12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勘查,但双方就案涉车辆损失数额及其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
原告遂自行委托山东正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估公司于2019年9月19日出具评估报告,核定车辆损失价值为32080元。
后原告将被保险车辆交由青州宝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现已维修完毕并投入使用,原告支出维修费35898元。
因双方就保险赔偿事宜仍未达成一致,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对上述车损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并向本院递交申请,请求本院委托有资质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评估核定车损数额。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州市中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
2020年1月17日,该评估公司作出青证估字(2019)第1210号价格评估报告,核定该车损失价值为34620元。
对该评估意见,原告无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车损评估数额有异议,仍认为评估数额过高。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王XX与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公司订立的案涉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定。
案涉双方对彼此之间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并致被保险车辆受损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为:一、被告应否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如果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数额的具体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问题。
被告主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存在逃逸行为,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情形,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驾驶人并不存在逃逸行为,只是当时车辆由于惯性向前行驶了几十米才停下,驾驶人及车辆没有逃离事故现场,交警部门认为驾驶人涉嫌破坏了现场才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提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具体到本案,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自己交纳保险费的义务,案外人王泓程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并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而承担全部责任。
依据双方所签保险合同适用的保险条款,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存在“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证据、毁灭证据”、“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之一者,保险公司均不负赔偿责任,该条款属于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人免责条款的情形。
但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始终未能提供投保资料及向原告交付保险条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将保险条款交付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责事由进行了提示。
因此,该两项免责条款对原告均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的行为无论是逃逸还是破坏现场,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问题。
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及维修发票均不予认可,并向本院递交申请,请求本院委托有资质的其他评估机构评估核定车损数额。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州市中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
2020年1月17日,该评估公司作出青证估字(2019)第1210号价格评估报告,核定该车损失价值为34620元。
经质证,原告对该评估报告无异议,被告则提出前述异议意见。
对此,本院认为,青州市中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所进行的车损评估,系根据被告的申请而启动,启动程序合法,该评估公司及具体评估人员均具有法定评估资质,无证据证实其与案涉双方存在利害关系,评估程序合法。
车损评估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具有证明被保险车辆损失程度的证明力,应当是评估意见应否被采纳的主要判断标准,同时,该评估意见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故本院认定上述车损评估意见具有证明被保险车辆损失程度的证明力。
且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也可以佐证,上述车损评估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并确定案涉车辆损失价值为34620元。
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因此,被告所持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施救费、评估费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原因、性质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施救费1200元,被告则认为施救费数额明显过高,且没有具体施救费明细和标准,事故发生后,原告驾车离开现场,证明车辆没有损坏,不需要施救,故对施救费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的车损评估费1000元,被告认为该费用是原告单方委托产生,被告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被保险车辆从事故现场拖至青州市交警大队停车场,且有正式的施救费发票予以证明。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施救费1200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评估费1000元,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所产生,虽然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的车损价值比本院依法委托的评估机构所得的车损价值低,但鉴于原告依据维修费发票主张其车辆损失,而该车损价值与本院依法委托的评估机构所得的车损价值差距较大,故诉前车损评估费10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XX机动车损失保险金、施救费共计358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收款人:王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大王支行;账号:62×××64);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元(已减半),原告王XX负担2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单位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分别预交相应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秀明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凯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