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朱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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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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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4民终460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201号。
主要负责人:马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女,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朱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8)苏0411民初6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9年12月19日就本案进行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中关于某保险公司承担理赔款90700元、鉴定费4500元及施救费300元的认定,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朱X承担。理由如下:一、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员工卞常梁与朱X签订了一份《车辆定损协议书》,根据协议,涉案车辆应由某保险公司回收并支付对价。某保险公司与朱X签订的《车辆定损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签订后,某保险公司一直联系朱X要求履行合同,但朱X拒不履行,违反合同的约定又另外和汽修厂达成了修理协议,导致某保险公司无法对涉案车辆进行回收,某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车辆定损协议书》收回车辆并支付协议价而非按照评估价格来支付理赔款。二、朱X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同意对被保险车辆进行维修,不能视为对之前《车辆定损协议书》的解除,根据汽修厂老板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系朱X主动找汽修厂对车辆进行维修,朱X单方未履行协议。三、对车辆定损的公估公司系朱X单方委托,无法确定公估的公正性。某保险公司认为公估报告评估金额过高,结果有失公允,一审中某保险公司要求朱X提交维修费发票及照片证明该车确实己经进行了维修,但是朱X并未提交。四、评估费、施救费是朱X单方委托评估机构而产生,属于间接损失,某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上诉人朱X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对于《车辆定损协议书》,双方虽签订了该协议,但某保险公司并未按照该协议支付朱X任何费用,属于某保险公司违约在先。二、微信聊天记录能够明确显示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已明知《车辆定损协议书》无法履行,故同意车辆评估维修。三、通过微信聊天记录也可知某保险公司明知车辆定损将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且没有证据证明该评估存在程序以及实体问题,该评估报告应当得到法院支持。
朱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90700元、鉴定费450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95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3日,某保险公司向朱X出具一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约定某保险公司为朱X所有的号牌为苏D×××××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31929元,并承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10月21日00时起至2018年10月20日24时止。
2018年7月28日00时10分许,孙剑持证驾驶苏D×××××
小型轿车沿江阴芙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河豚路口东侧300米处时驶入隔离花坛撞到树,致车辆受损,朱X支付施救费300元。该起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8年8月9日,朱X与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卞常梁达成《车辆定损协议书》,约定苏D×××××小型轿车的损失按120000元定损价,扣除残值53900元后为66100元,由某保险公司支付给朱X66100元;车辆残值部分由某保险公司交由第三方残值商收购,由第三方支付53900元。协议签订后,朱X丈夫孙剑与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卞常梁进行沟通,但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第三方残值商,双方通过微信同意由常州市鼎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收购,但收购价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8年8月13日孙剑发微信:算了吧,就让他们修修吧。;卞常梁发微信:嗯,好的。朱X遂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当月14日该公估公司的鉴定人员随同卞常梁一同对该车辆进行勘查、拍照,并对车辆实际损失部件逐项进行详细核实登记。该公估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评估报告,作出苏D×××××小型轿车实际损失90700元的评估意见,并认为未达到全损标准。朱X为此支付评估费4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朱X为苏D×××××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朱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朱X投保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8年8月9日,朱X与某保险公司双方就被保险车辆损失的赔偿达成《车辆定损协议书》,该协议双方均无异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定损金额为12万元,由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66100元,将残值交第三方残值商收购,收购款53900元交朱X。该协议签订后,某保险公司未能向朱X支付约定的66100元赔偿款,也未按约定将被保险车辆的残值交第三方残值商收购,支付残值款,并且某保险公司同意对被保险车辆损失鉴定,双方一致同意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修理,朱X与某保险公司的上述行为应认定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定损协议,不再按上述协议履行。某保险公司应当按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朱X向一审法院提供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要求确认该车损失为90700元,某保险公司以未通知其参与为由,要求重新鉴定,该请求明显不符合事实,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90700元。朱X为此支付的鉴定费4500元和施救费3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X理赔款、鉴定费、施救费95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朱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车辆定损协议书》是否已经解除朱X委托所作的评估报告能否作为涉案车辆定损的依据
本院认为:
一、关于涉案《车辆定损协议书》是否已经解除。朱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车辆定损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中,朱X提交了其丈夫孙剑与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卞常梁的微信聊天记录,某保险公司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并不持异议。根据该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8月9日双方签订《车辆定损协议书》当天,孙剑与卞常梁就协议的履行进行了多次沟通,涉及到应支付给汽修厂的拆装费、残值商何时拖车等问题,至2018年8月13日上午,孙剑给卞常梁发微信“算了吧,就让他们修修吧,……我累了,不高兴烦了”,卞常梁回复称“嗯,好的,后期应该会诉讼,跟修理厂搞成这样,基本我也很难定损了。那边拖车我就让撤了”,孙剑回复“好的”。从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看,双方确认不再由残值商回收车辆,而是将车辆交由修理厂修理,也即双方确认不再履行《车辆定损协议书》,双方一致同意解除了该协议。
二、关于朱X委托所作的评估报告能否作为涉案车辆定损依据。在《车辆定损协议书》不再继续履行、双方一致同意解除该协议的情况下,朱X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评估,评估人员于2018年8月14日上午会同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卞常梁赴车辆停放地进行了勘查、拍照固定,对车辆实际损失部件逐项进行详细核实登记,并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评估报告。经审查,该评估机构具有合法资质,具体的评估人员也具备相应资质,评估的过程、依据、内容、意见等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该评估报告应当予以采信,并作为涉案车辆定损的依据。某保险公司虽认为该评估报告的评估金额过高,但其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存在程序严重违法或事实依据不足,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评估费。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评估费属于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根据评估机构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评估费金额为4500元,该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关于施救费。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涉案车辆为某保险公司所承保的保险标的,施救费是根据车辆受损严重的事实及时将事故车辆从事故地点拖至汽修厂进行维修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根据汽修厂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施救费为300元,该费用也应当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正才
审判员 蒋小英
审判员 郑 仪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史玉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