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振飞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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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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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702民初3957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2020-02-26
原告:徐州振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二期)A5号楼1-119号。
法定代理人:任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徐州市-401。
负责人:汪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州振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飞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00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振飞公司将诉请数额由10000元变更为146424.81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4日3时45分许,孙某驾驶苏C×××××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菏泽市牡丹区行驶至菏泽市牡丹区与新临商路口西15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与路边绿化带、路灯杆、路沿石发生交通事故,致孙某受伤,绿化带、路灯杆、路沿石、车辆受损。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负全部责任。涉案苏C×××××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原告为索赔所需,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于路沿石、路灯、树木以及车辆施救费和车上人员伤者费用无异议,对于受损车辆鉴定金额有异议,车辆鉴定金额属于单方委托鉴定,车辆当事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在车辆出险后尽定损告知义务,自行委托鉴定,对车辆具体损失我公司无法确定,我方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9年6月4日3时45分许,孙某驾驶苏C×××××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菏泽市牡丹区行驶至菏泽市牡丹区与新临商路口西150米处,因操作不当,与路边绿化带、路灯杆、路沿石发生交通事故,致孙某受伤,绿化带、路灯杆、路沿石、车辆受损。该次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牡丹区大队认定,孙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振飞公司支付施救费3000元,支付菏泽市牡丹区公路管理局路产损失4000元,支付菏泽市牡丹区园林处树木损失13100元,支付菏泽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路灯设施赔偿款6600元,孙某支出医疗费216.81元。经振飞公司委托,聊城市威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苏C×××××号货车车损价值进行了评估,估损总值为118293元,振飞公司支付评估费1200元。诉讼中,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9年9月18日,本院司法鉴定技术科依法委托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苏C×××××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车损价值进行司法鉴定。另查明,振飞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4月26日至2020年4月25日,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2.4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额为10万元。还查明,振飞公司增加诉请数额后,在本院指定的缴费期限内未缴纳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亦未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本院认为,振飞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第三方财产损失是事实,某保险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振飞公司诉请其赔偿第三方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振飞公司增加诉请数额后,未按规定缴纳增加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增加部分的诉请,按撤回起诉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徐州振飞物流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延民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董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