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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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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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521民初383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德清县人民法院 2020-02-20
原告:陈X,男,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69620XXXX。
负责人:唐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梅XX,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832256元,施救费1800元,鉴定费16000元,合计85005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2日,费佳梁驾驶浙AXXXXX号小轿车行驶至德清县战胜圩时因操作不慎,将车驶入路边鱼塘中,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现场勘查后作出认定,费佳梁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费佳梁当即向被告报案,被告工作人员对事故进行了查勘,但未予以定损。2016年10月24日,费佳梁将其所有的浙AXXXXX号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32256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期间自2016年11月6日至2017年11月5日止。2017年10月31日,费佳梁将浙AXXXXX号车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原告认为浙AXXXXX号车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浙AXXXXX号车的损失及时进行定损、赔付。由于被告未及时对浙AXXXXX号车定损、理赔,原告于2017年11月2日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需鉴定)、施救费等损失。2018年2月24日,车辆损失经法院委托鉴定,确定损失金额为933570元,已超出保险金额832256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金额为850056元。2019年3月4日,法院认为本案涉嫌经济犯罪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现德清县公安局认为本案不涉及经济犯罪,并已通知法院。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
费佳梁驾驶证,拟证明费佳梁系适格的驾驶员;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费佳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浙AXXXXX号车损坏的事实;4、车辆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支付车辆施救费用1800元的事实;5、浙AXXXXX号车辆商业保险单,拟证明费佳梁向被告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832256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交纳保险费19254.93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6日至2017年11月5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承担理赔责任的事实。6、浙AXXXXX号车辆行驶证,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中国邮政快递回单,拟证明浙AXXXXX号车所有人系费佳梁,2017年10月31日费佳梁将本案所涉及的车辆损失的赔偿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并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的事实。7、评估报告书及鉴定发票,证明车辆经法院委托鉴定,确定损失为933570元,并产生鉴定费16000元的事实。8、(2018)浙0521民初1466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法院曾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的事实;9、不予立案通知书,拟证明经德清县公安局侦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陈X不是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案涉车辆的车主是费佳梁,2016年10月14日,费佳梁购买此车后,到银行做了按揭贷款,在费佳梁将本次保险事故的索赔权转让给原告时,该车还在银行抵押。但费佳梁在未经银行同意或还清贷款的情况下处置抵押物,该行为无效。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的诉讼主体;2、对原告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3、对原告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认定费佳梁不是故意造成本次事故;4、对原告第4份证据证明对象无异议,但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请求法庭予以核实;5、对原告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并联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根据该保险单显示,费佳梁在投保时案涉车辆已经有抵押,费佳梁在转让债权时抵押权尚未解除,费佳梁在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债权转让,而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进行赔付,原告无资格;6、对原告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费佳梁转让保险索赔权损害抵押权人权益,原告不能据此要求被告进行保险赔付。7、对原告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评估报告的第六页中明确说明:根据现场照片只对本次事故的所能造成的损失零部件进行鉴定评估,不考虑原车况。对于鉴定费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8、对原告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不是费佳梁故意而为;9、对原告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虽然本案经过公安机关侦查,但被告认为本案仍存在费佳梁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可能。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从被保险人费佳梁处通过债权转让取得诉权,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转让时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无效;本案虽然公安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但被告认为本案事故系被保险人费佳梁故意造成,被告拒绝赔付;即便不存在拒赔或者免赔,案涉车辆系被保险人费佳梁从第三人处购买的推定全损车,根据保险公司折旧计算,至案件发生时,浙AXXXXX号车辆实际价值是501969元,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的赔付不能超过车辆实际损失。因此,本案即便认定全损,保险公司的赔付金额也不会超过501969元。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拟证明费佳梁在被告处投保、车辆存在抵押,在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债权转让无效的事实;2、机动车辆保险理赔调查询问笔录,拟证明事故发生不合情理,路况、车速、车辆情况有疑问,事故是费佳梁故意造成,事故发生时车辆被抵押,车辆实际价值为603000元,费佳梁系涉案车辆第三任车主,且该车发生过全损事故的事实;3、费佳梁微信账号信息、微信朋友圈截图,拟证明费佳梁做二手车生意,对车辆价值评估有专业水平和丰富经验;4、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及第16页(参考折旧系数),拟证明车辆故意造成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拒赔,保险金额应按照车辆实际价值确定,本案车辆购买时实际价值是603000元,认为折旧后车辆实际价值是501969元。5、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推定全损协议、车辆拍卖处置信息。拟证明案涉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推定全损后保险公司支付603000元保险理赔款(车辆残值归保险公司),案涉车辆的车主费佳梁购买时仅花费24万元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被告证据1记载内容与原告证据5内容相同,对证据记载内容无异议,但对被告拟证明费佳梁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债权无效有异议。浙AXXXXX号车辆在2016年10月24日投保时确实存在抵押贷款情况,贷款在2018年3月30日全部还清,并办理了车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相关事实在(2018)浙0521民初第1466号案件中已明确。2、对被告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明内容也有异议,事故是否故意为之,是否存在骗保德清县公安机关已作出事故认定和定性。费佳梁多少价格购得该车与本案保险金额无关。另外,在前述案件中,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事故车辆拍卖信息表”也证明该车受损前的整车价值为900000元。这与车辆保险金额是吻合的。费佳梁并没有否认浙AXXXXX号车辆曾发生过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推定全损并不等同于报废,事故车辆经维修后可以恢复其价值。另外,该车是经车辆管理部门检验合格的车辆。3、对被告证据3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费佳梁并不否认其做二手车生意,但这与本案无关联性。4、对被告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内容异议,该事故是否涉嫌故意犯罪已由德清县公安局作出结论。关于保险条款第12条“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本案所涉车辆在投保时费佳梁与被告双方确定的车辆实际价值为832256元,即保险金额832256元,被告也按保险金额收取了保费,被告主张按501969元确定车辆实际价值没有依据。5、对被告证据5三性及证明均有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针对贵HXXXXX号车的“定损清单”和“赔偿协议书”这两份证据均是复印件,内容模糊,无法看清。“事故车辆拍卖信息表”恰恰证明本案所涉车辆整车价值为90万元。另外,浙AXXXXX号车辆经法院委托鉴定,损失情况已明确。
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2日20时19分许,费佳梁驾驶浙AXXXXX号车辆行驶至德清县战胜圩时,将车驶入路边鱼塘中,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0月17日,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004954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费佳梁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费佳梁向被告报案,被告工作人员对事故进行了查勘。费佳梁自行联系施救,并支出施救费1800元。
2016年10月24日,费佳梁将其所有的浙AXXXXX号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商业险(15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32256元)、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620000元)、机动车全车盗抢保险(保险金额62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期间自2016年11月6日至2017年11月5日止。费佳梁因办理按揭贷款,以浙AXXXXX号车辆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吴兴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故在保单特别约定第2条载明: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前述银行。
2017年10月31日,费佳梁与本案原告陈X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本案事故的保险索赔权转让给原告陈X,协议未记载权利转让价格和付款方式等合同必要条款(费佳梁在2018年10月30日接受本院询问时称转让价格为450000元),费佳梁未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吴兴支行,原告也未代为提前归还借款。2017年11月1日,原告将债权转让通知用EMS邮寄给被告。
浙AXXXXX号车辆系二手车,初始登记日期为2011年11月,原车辆号牌为贵HXXXXX,2016年6月14日,该车在贵州省黔东南市0855锦屏县因水淹严重受损,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经核定,认为已无维修价值,随后与投保人(车主)沈成光达成《关于贵HXXXXX号车推定全损的协议》,双方确认车辆损失为603000元,车辆残值评估价格为240000元,由保险公司回收。2016年10月,费佳梁购得该车,但因排放问题先在宁波落户,再转入杭州,取得浙AXXXXX号牌。费佳梁长期从事二手车交易和汽车租赁业务,购买贵HXXXXX号车辆前知道该车发生过严重事故。
2018年3月8日,本院曾立案受理原告陈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案件号为(2018)浙0521民初字第1466号,在该案中,本院委托杭州裕鼎二手车评估有限公司对浙AXXXXX号车辆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浙AXXXXX梅赛德斯奔驰WDXXX5HB小型汽车拆解后已知损失零部件金额总计:¥933570元(整体修复价格高于此金额)。评估报告注明:车辆未修理,发动机、变速箱未拆解,对拆解后已知损失零部件进行报价(根据现场照片我司只对本次事故所能造成损失零部件进行鉴定评估,不考虑车况)。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6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案涉车主费佳梁在本次事故中存在犯罪嫌疑,遂于2019年3月4日依法裁定驳回原告陈X的起诉,将案件移送德清县公安局处理。2019年8月7日,德清县公安局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为此,原告再次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外,2018年10月30日,费佳梁在接受本院询问中,对其将本案保险索赔权及相关权益以4500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陈X的事实仍予确认,并表示对2017年10月31日被告工作人员对其所作调查询问笔录无异议。费佳梁自述车辆购买价格为30多万,维修花费20多万,但未提供相关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1、陈X有无原告主体资格。费佳梁在浙AXXXXX号车辆抵押期间转让抵押物保险索赔权及相关权益未通知抵押权人,受让人陈X亦未代为提前归还借款,根据担保法规定,应属无效。但2018年10月30日,本院在审理(2018)浙0521民初字第1466号案件过程中,费佳梁在回答本院询问时对债权转让无异议,而当时因相关借款已还清,浙AXXXXX号车辆上已无权利负担,可以转让,故对陈X的原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本案是否涉及保险诈骗。因德清县公安局已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本院不再进行论证。三、关于本案车辆损失如何确定。本院认为,通常情况下,保单确定的保险金额应作为保险理赔直接依据,但在本案中,结合浙AXXXXX号车辆(原车牌贵HXXXXX)曾发生过推定全损的重大保险事故,原保险公司理赔603000元,车辆残值估价仅240000元;费佳梁关于购买价格300000元左右,维修花费200000元左右的陈述;保险单中关于自燃险、盗抢险保险金额620000元的约定;费佳梁关于债权转让价格的陈述等情况,保单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832256元及评估报告关于已知损失零部件金额总计933570元的评估结论均远高于车辆实际价值,造成车损险保险金额过高的原因一方面是被告审核不严,未查清车辆实际状况,另一方面投保人费佳梁也未告知被告车辆曾发生严重事故,推定全损的事实。按常理,被告不可能在了解实际车况的情况下仍按车辆购买价格扣除正常折旧来计算保险金额。综上,根据财产保险的补偿性原则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以保单中关于自燃险、盗抢险保险金额620000元确定投保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更为合理,理赔时以此为基数,扣除相应折旧计算,即620000-620000*0.6%*11=579080元。施救费1800元另行计算,两项合计为580880元。
本院认为,费佳梁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投保车辆浙AXXXXX号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就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费佳梁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了被告,该转让对被告发生效力。原告委托鉴定而支出的评估费16000元是原告为确定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鉴于本案应予理赔的车辆损失579080元已经等于保险价值,被告赔付保险金后,受损保险标的浙AXXXXX号车辆的全部权利归于被告。同时,被告多收的保费亦应予退还。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保险理赔应按车辆实际价值计算的辩解,符合财产保险的补偿性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关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陈X车辆损失费579080元,施救费1800元,评估费16000元,合计596880元,限于本判决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2元减半交纳6151元,由原告陈X负担183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31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建海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管小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