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X与某保险公司第五营业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103民初1575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反诉被告):洪X,女,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某保险公司第五营业部。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
负责人:王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X、吴X,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第五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杭州第五营业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保杭州第五营业部提出鉴定申请,鉴定结论出来后,被告人保杭州第五营业部提出反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X的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人保杭州第五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平X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原告洪X撤回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保杭州第五营业部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鉴定费51735元;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据反诉被告所述,2018年11月26日,其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车辆底盘磕碰路面石头,导致车辆油底壳及发动机损坏严重,产生维修费204715.67元。事故发生后,反诉原告积极查勘现场,发现仅仅是底盘轻微擦碰,按常理不会对发动机造成损害,故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车辆发动机的损坏原因做了鉴定,鉴定结果为发动机受损是因发动机第一缸连杆发生疲劳断裂,与事故底盘的磕碰无关,故在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申请理赔时,反诉原告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而拒赔,并将此结果告知洪X。后反诉被告起诉至法院,反诉原告认为,本诉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车辆发动机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故本诉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法院为了查明事实,确定车辆的损失金额以及发动机损坏的原因,法院委托第三方鉴定,反诉被告同意垫付鉴定费51735元,现查明车辆发动机的损坏与本次事故无关,也就是说并非保险责任,发动机的损坏与反诉原告毫无关系,但反诉原告为了协助法院查明事实垫付了51735元的鉴定费,该鉴定费应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洪X针对反诉答辩称,对于反诉状陈述事故发生的时间没有异议,但对于双方共同在诉讼中通过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做出的鉴定意见书中的部分结果发生原因的分析相关内容存在异议,鉴定意见书中查明部分处理的零配件与原告购买该车辆并使用时间不长存在诸多疑点,因此希望得到鉴定机构关于相关事实存在异议的专业回复。最终结果的认定由法院根据鉴定意见书以及专家证人关于相关问题的意见,同时请考虑原告关于鉴定意见书当中部分存在相关问题的事实来做综合的认定。
反诉原告人保杭州第五营业部为证明其反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浙江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及杭州鉴真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证明反诉原告支付鉴定费共计51735元。反诉被告洪X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述案件事实:
2018年11月26日,洪X驾驶车牌号为浙AXXXXX梅赛德斯-奔驰牌BJXXX4HE轿车在石祥西路紫金创意园时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损。该车辆在人保杭州第五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该车辆的损失经杭州中升星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估价其维修费为204715.67元。后洪X向人保杭州第五营业部申请保险理赔,要求人保杭州第五营业部理赔车辆维修费204715.67元,人保杭州第五营业部于2019年3月6日向洪X出具《拒赔/拒付通知书》,告知洪X本次事故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理由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第十条第(二)款。后洪X不服,向本院起诉人保杭州第五营业部,要求支付车辆维修费。诉讼过程中,人保杭州第五营业部申请鉴定,鉴定事项为:1.对案涉车辆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金额进行鉴定;2.对案涉车辆的受损原因进行鉴定。本院分别委托浙江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杭州鉴真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相应鉴定,人保杭州第五营业部预付了鉴定费51735元。其中杭州鉴真科技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浙AXXXXX车辆本次事故前发动机工作时,气缸曾经进水或液体造成第1缸连杠弯曲变形,由于没有彻底维修,在后续的使用过程中第1缸连杠突发断裂,导致发动机损坏。浙AXXXXX车辆受损(发动机)既不是车辆本身的质量问题,也不是因事故造成。后洪X撤回对人保杭州第五营业部的起诉。
本院认为,洪X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车辆的损失系因事故造成的情况下,将人保杭州第五营业部起诉至本院,为了查明事实,人保杭州第五营业部申请鉴定,经鉴定,洪X车辆损失的原因非事故造成,其车辆维修费不应由人保杭州第五营业部承担理赔责任,故人保杭州第五营业部在本次诉讼中预付的鉴定费应由洪X承担,对于人保杭州第五营业部要求洪X支付其鉴定费51735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反诉被告洪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某保险公司第五营业部鉴定费5173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反诉案件受理费1093元,减半收取546.5元,由反诉被告洪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判员 彭小梅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代书记员 陆旭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