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1002民初289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李XX,男,汉族,住江苏省铜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XX,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
负责人:祝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委托诉讼代理人温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3765元、公估费3000元、拖车费1360元,共计481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所有的冀R×××××号小型客车于2018年10月15日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为李XX,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20日0时起至2019年10月19日24时止。驾驶人程福兴驾驶上述车辆于2019年8月4日17时50分许,沿“东张务村”东西道路由东向西至廊南第三通道4公里400米处驶入廊南第三通道时,该车与沿廊南第三通道由南向北行驶的驾驶人苏振江驾驶的冀R×××××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廊坊市交警二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程福兴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振江无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保险理赔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某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对原告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公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公估报告。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4376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公估报告无异议,但认为公估报告的计算标准系4S店价格,原告应提交维修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在4S店维修及实际支付的费用。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抗辩理由综合确定。
2.原告提交公估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公估费3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拖车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拖车费136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特龙停车场的票据,加盖的是停车场的专用章,不是施救费,与本案无关。对邦程救援服务公司的票据,认为购买方名称是个人,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也不能证明该笔费用是原告交纳。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R×××××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等及不计免赔率,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5853.6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20日0时起至2019年10月19日24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险单。
2019年8月4日17时50分许,驾驶人程福兴驾驶原告所有的冀R×××××号小型客车在廊南第三通道4公里400米处与驾驶人苏振江驾驶的冀R×××××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程福兴负全部责任,驾驶人苏振江无责任。
2019年10月10日,原告对冀R×××××号车辆申请车辆损失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三玉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上述车辆进行鉴定。2019年12月6日,该公司出具公估报告,内容为:“冀R×××××号车的车辆损失为43765元。”为此,原告支付公估费3000元。
2019年8月9日,原告支付廊坊市安次区特龙停车场施救费360元。2019年12月6日,原告支付廊坊市邦程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拖车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适当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程福兴驾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43765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涉案车辆损失启动了评估程序,在双方均无充分证据推翻该公估结论的前提下,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第三方出具的公估结论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原告提供维修发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4376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公估费3000元。原告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136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拖车费的关联性不认可,但其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拖车费发票标明了涉案车辆的车牌照号,能够认定系涉案车辆支付的合理费用。故原告主张的拖车费136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本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X保险金48125元(其中包含车辆损失43765元、公估费3000元、拖车费136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莉莉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焦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