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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干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3民终557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42031XXXX。
负责人:何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干XX,男,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X,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干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302民初6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干XX不属于醉酒驾驶,事实认定错误。一、事故发生后,干XX报警后血液检验结果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8毫克/毫升。但该血液检测系在事发后至少一小时所做,其间存在酒精代谢,因此,事发时干XX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应达到或高于80毫克/毫升,处于醉酒状态,故血液检测结果不能作为认定干XX在事发时处于非醉酒状态的依据。二、干XX报警后,交警部门曾在现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但该检测结果并未作为认定事故事实及责任的依据。某保险公司一审时曾申请调取案涉交通事故卷宗,但一审法院未予调取,由此导致干XX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不明,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
干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某保险公司称干XX在事故发生时处于醉酒状态,仅系推测,无任何证据证明。人喝酒后血液有吸收过程,到达高峰值后进行散酒。交警在事故现场确实对干XX做过酒精呼吸检测,当时酒精含量是60多,之后的血液检测酒精含量高于呼吸检测结果,说明干XX当时正处于酒精吸收状态,故事发时酒精含量不可能达到80。一审法院认定干XX不属醉酒状态符合客观事实。
干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干XX赔付保险金12000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0日,干XX为其所有的牌号浙C×××××小型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6月22日13时起至2019年6月22日13时止。保险合同条款第九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醉酒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2018年12月17日凌晨,干XX饮酒驾驶浙C×××××小型轿车从龙游县城北开发区前往龙游县湖镇镇曹垅村,0时36分许途经龙游县城北开发区金星大道与凤坤路交叉路口东侧华邦古楼特种材料有限公司路段时,超速行驶,且未注意观察,车头与胡柏明未确保安全驾驶的兰溪电动125855号牌电动二轮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胡柏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干XX未及时报警,但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2019年1月22日,胡柏明经龙游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3月28日,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干XX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柏明负事故次要责任,认定书中同时载明干XX经检验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8毫克/毫升(因干XX未及时报警,致干XX血样未能及时采取)。之后,胡柏明的法定继承人向龙游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9年3月12日,干XX与胡柏明的法定继承人经龙游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干XX赔偿胡柏明的法定继承人赔偿款共计1423000元。调解后,干XX于2019年3月13日至4月16日期间陆续向胡柏明的法定继承人支付赔偿款91万元。另查明,胡柏明在龙游县人民医院抢救期间,产生医疗费用143601.98元。
一审法院认为,干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干XX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在其投保的相应的保险险种内,应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干XX未及时报警,经检验干XX已经接近醉酒状态(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8毫克/100毫升),考虑到事故发生时至干XX抽血时的时间差,事故发生时干XX明显处于醉酒状态,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而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干XX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干XX处于醉酒状态,仅为主观推断,并无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对某保险公司相应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且本案不符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九条规定的驾驶人因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人向受害人支付垫付抢救费用后向致害人追偿的情形。综上,被保险人已赔偿受害人损失的,可以要求保险公司理赔。干XX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金额均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可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干XX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干XX保险金1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某保险公司须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干XX在本案事发时是否处于醉酒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某保险公司主张干XX事发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应达到或超过80毫克/100毫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以干XX的血液检测与事发间隔至少1小时而该期间存在酒精代谢为由认为事发时干XX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必然高于检测结果仅系主观推断,亦无确切的科学依据。据此,某保险公司主张干XX事发时处于醉酒状态,其无需履行保险理赔义务,缺乏依据亦与交警部门的认定结果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宇
审判员 刘伟达
审判员 郑文平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钟志亮
书记员董丽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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