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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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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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03民初412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2020-02-17
原告:周X,男,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沈XX,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经营场所: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1-7层、10-14层、19-21层。
负责人:朱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X、曹XX,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应原告周X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上两处“周X”的签名字迹进行鉴定;应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牌照为赣AXXXXX号小型汽车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价格等进行评估。嗣后,于2019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平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赔款1514000元,公估费25000元,以上合计153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5日10时,王品驾驶浙BXXXXX号小型轿车沿宁波市江北区悦畔路由北往东方向左转弯进入丽江西路路口时,车辆与曹国柱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赣AXXXXX小型汽车在宁波市江北区丽江西路金茂府附近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24日至2018年11月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以车辆改变使用性质为由,对原告车损拒赔。原告认为,被告拒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购买保险时也未对免责条款尽到告知义务。同时,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先行代位赔偿。据此,原告方请求被告依据保险条款支付保险理赔金,并同意将原告对王品驾驶的浙BXXXXX及其保险公司的索赔权利转交给被告方。现原被告就被告方是否须赔偿及是否须要代位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据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事实:经法院主持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为119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签字非原告签字,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笔迹鉴定费。原告损失合计1245268元。以上损失,应当由对方浙BXXXXX一方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财产损失,剩余1243268元,请求对方承担50%,即621634元。合计要求对方赔偿623634元。以上由第三者造成的损失,请求被告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内承担垫付责任,原告将该部分车损的追偿权转让给被告。故申请变更诉请为:1、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赔款1195000元、公估费25000元、笔迹鉴定费25268元,合计1245268元(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内承担垫付责任623634元,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内承担赔偿责任6216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进行查勘定损,查勘中了解到,车辆是以租赁的形式交付给驾驶员使用。被告认为车辆改变了使用性质,致使其危险性显著增加,因此作出了拒赔的告知。原告车辆的损失我们认为金额过高,其是在一般修理厂修理,配件的金额应参照市场的一般价格,并且对其中部分配件的维修项目有异议。
原告周X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周X车辆行驶证1份,证明原告车辆信息。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双方责任情况。
3、机动车保险单1份,证明原告的保险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4、公估报告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金额。
5、公估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公估费25000元。
6、事故维修协议1份,证明修理厂同意原告暂缓支付维修费。
7、维修项目清单1份,证明车辆维修的情况。
8、拒赔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拒赔的事实。
9、笔迹鉴定司法意见书及发票各1份,证明投保单非原告本人签字,免责条款未经告知义务,及原告为本案鉴定支出25268元。
10、维修发票12份,证明车辆维修金额为1195000元。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审核后认定如下:证据1、2、3、8、9,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5,系原告诉前自行委托评估公司出具,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车辆损失以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为准。证据6、7,系案外人出具,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案涉车辆损失及维修价格以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为准。证据10,鉴于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所评估的损失金额与该发票金额一致,本院对原告为维修车辆产生维修费用119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查勘照片169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履行查勘定损义务。
2、汽车租赁合同1份。证明被保险车辆改变使用性质,用于营利,增加显著危险性。
3、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车辆改变使用性质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4、泛华保险公司的公估报告书及发票各1份。证明案涉车辆经重新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为1195000元,被告支出鉴定费48280元,应根据原诉请标的额与现诉请标的额的相应比例由原被告分摊。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审核后认定如下:证据1、4,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系复印件,且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3,原告认为该证据中“周X”签名非本人所签,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另补充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周X为案涉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投保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03008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受本院委托对案涉赣AXXXXX小型汽车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价格进行评估,并出具案件编号为:FHXXX019F111104号《公估报告书》,确定本次事故车辆损失为1195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此支付公估费48280元。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两处“周X”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并出具浙千司鉴中心[2019]文鉴字第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该两处签名均不是周X本人所写。原告周X为此支付鉴定费25268元。
本院认为,原告周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就案涉赣AXXXXX小型汽车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案涉赣AXXXXX小型汽车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因事故造成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将案涉赣AXXXXX小型汽车出租给他人使用,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因此予以拒赔。本院认为,原告将案涉赣AXXXXX小型汽车转交给有驾驶资格的朋友或租赁给有驾驶资格的个人使用,并不一定会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被告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本次事故赣AXXXXX小型汽车损失为1195000元,结合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19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X在此次事故中与驾驶浙BXXXXX号小型轿车的王品负同等责任,在被告支付全部理赔款后,将其与王品之间的追偿权转交给被告,并无不妥。但原、被告因此要求在本案中明确向王品追偿的金额,鉴于本案案由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故不宜对该金额进行确定,本案对该部分诉请不作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于起诉前产生的公估费25000元,该费用系其诉前单方自行委托评估产生,双方对此并无其他约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产生的公估费4828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按照比例分摊,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该费用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产生的“周X”笔迹鉴定费25268元,因鉴定结果非原告周X本人所签,该费用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X车辆损失1195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7元,减半收取计8003.50元,由原告周X负担160.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7843元;笔迹鉴定费25268元、公估费4828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原告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楼芝兰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钱芬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