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安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2民终1139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主要负责人:武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X,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X,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胶州营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1民初9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按一审判决数额减少20%赔偿安X的车辆损失,即少赔偿624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安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的关键证据是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虽然该鉴定机构系受一审法院委托,但是在其出具鉴定评估意见书时,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登记证书已过期,因此鉴定评估意见书不具备法律效力。经某保险公司严格复核,鉴定评估意见书对涉案车辆损失价格的认定不合常理,高于市场价格20%以上。一审法院未严格审查鉴定评估意见书,即予以采信,明显不当,应予以纠正。2、一审法院基于对本案关键证据的错误认定,做出错误判决。
安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安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安X经济损失32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9月29日,被保险人青岛信佳物流有限公司为其鲁U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37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万元/座)、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9月29日。2019年1月30日20时20分许,李义超驾驶鲁UXXXXX、鲁BX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高密省道219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密东北乡文化发展区红高粱大街路口时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及其他损失。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义超负全部责任。根据安X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安X支出鉴定费15000元。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如下:鲁UXXXXX号车辆已达到报废状态,残值为25000元,扣除残值后参考价值为312000元。对该评估报告,某保险公司虽认为其认定数额过高,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另,青岛信佳物流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出具证明,证实鲁U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其公司名下,实际车辆所有人为安X,该车辆的保费也是安X本人缴纳,该车在侵权案件中所有的损失及赔偿责任都由安X个人承担,与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青岛信佳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安X系鲁U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且被保险人青岛信佳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明确表示该事故的赔偿其无关,故本案安X主体适格,其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金。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单约定的责任限额内对安X的损失给予赔偿。安X的鲁UXXXXX号车辆损失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认定该车已达到报废状态,残值为25000元,扣除残值后参考价值为312000元。某保险公司虽认为该鉴定数额过高,但没有提交足以推翻该结论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故对安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312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安X支出的鉴定费15000元,是其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应由保险人即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X车辆损失312000元、鉴定费15000元,合计327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6205元,减半收取计310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交卡车之家的中国重汽HOWO重卡牵引车(ZZXXX7N3247E1H)报价截图一份,当庭搜索并展示网页。拟证明涉案车辆的同类新车购置价仅30万元左右,考虑到车辆的折旧,涉案车辆报废的金额不应高于新车购置价30万元。安X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事项不认可,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应以法院委托鉴定的结论为准。本院认为,购车时间不同,可能有价格波动,而且保险单载明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37000元,安X已经足额缴纳了保险费,应当认定双方均认可保险标的物价值为337000元,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审理查明,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0日取得新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等级证书,该证书有效期至2021年7月10日。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某保险公司应给付的保险金数额。经一审法院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鲁UXXXXX号车辆已达到报废状态,残值为25000元,扣除残值后参考价值为312000元。某保险公司主张,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因此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应采纳。本院已经查明,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在出具本案所涉鉴定意见书时,已经取得新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具有相应资质,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还主张该鉴定报告存在瑕疵,应当少赔偿62400元,但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系单方出具,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合理性,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李 蕾
审判员 林伟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雅彬
书记员 翟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