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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702民初974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2020-02-18

原告:邵XX,女,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浙江金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
负责人:郑XX,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付原告车损168709元、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4500元;2.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月6%的标准赔偿利息损失至实际赔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浙GXXXXX号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1600元,保险期限自2019年6月4日0时起至2020年6月3日24时止。2019年7月5日,原告驾驶涉案车辆行驶至宋濂路金都美地地段时,因涉水导致车辆无法行驶,故向被告报案。待被告派人到现场勘查,水淹高度已达到座椅。原告支出施救费用1000元。双方对车辆损失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委托第三方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金额为168709元,原告支出评估费45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是答辩人理赔的前提。答辩人对车损金额有异议。原告车辆涉嫌二次点火启动,保险公司只承担发动机的拆解、清洗等合理费用,如车辆未进行二次启动,不会导致发动机连杆、活塞、大瓦、小瓦等器件损坏,故部分车辆损失是因驾驶员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并未投保发动机涉水损失险这个附加险,因此该部分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原告虽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十条第(八)项规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告本人也签字确认收到了该条款并知晓免责事由。另外,原告方应提供维修费发票和维修更换的零部件来证明实际损失。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于2019年8月26日开具,离事故发生已过一个多月,答辩人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评估费是间接损失,与车损无关,不属于理赔范围。原告诉请利息无事实、法律依据。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6月3日,原告为其自有的浙GXXXXX宝马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等。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160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6月4日0时起至2020年6月3日24时止。2019年7月5日,原告驾驶浙GXXXXX轿车至金华市金都美地路段时,因暴雨天气导致道路积水,车辆发生涉水事故。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至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原告花去施救费1000元。嗣后,双方协商损失赔偿未果。2019年8月初,原告自行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车损进行评估。该公司评估结论为:评估标的浙GXXXXX宝马牌BMW320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价值为168709元。原告花去评估费4500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9年9月26日申请对浙GXXXXX宝马轿车的涉案车损进行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金华市安顺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安顺估鉴字第(2019)第97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评估标的(浙GXXXXX轿车)在基准日(2019年7月5日)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50710元。被告为此支付评估费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浙GXXXXX宝马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涉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并造成损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民事责任。结合本院依法委托的金华市安顺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可以确定涉案投保车辆的损失为150710元,该损失并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被告主张涉案车辆涉嫌二次点火启动,其对驾驶员操作不当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并未举证证明事故车辆曾二次点火启动,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所提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否赔偿涉案车辆损失应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来认定,而非依据车辆是否实际修理来认定,故对被告所提原告应提交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更换的零部件以证明实际损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涉案事故发生而支出的施救费,也应由被告在车损险范围内承担。被告主张施救费发票开具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因其并未否认涉案车辆需拖车施救的事实,且依据常理,票据出具时间与实际施救时间并不一定相符,被告所提此项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行委托相关机构对涉案车损予以评估,其结论与本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所做结论不一致,故本院对其自行委托评估报告不予采信,原告应自行承担所支出的评估费。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日起按月6%标准赔偿利息损失至实际赔付日止,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于法无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邵XX车辆损失150710元、施救费1000元;
二、驳回原告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2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邵XX承担24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16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评估费6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秋玲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蔡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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