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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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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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6民终27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866917XXXX。
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男,汉族,住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滨州经济开发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1602民初1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9)鲁1602民初1715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被上诉人拿着涂改后的事故认定书再次起诉,上诉人再次提出异议并申请法院调查核实事故认定书的涂改情况及调取事故监控视频。一审案件承办法官去交警核实,交警出具证明,承认只划掉了“成因和”三个字,即经交警涂改后的事故认定书依然载明“事故发生时周XX的驾驶状态无法确定”的字样。被上诉人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显然与交警出具的证明不符。交警在说明中说据周XX陈述事故发生时睡着了,而事故监控清晰记录了事故发生前的车辆行驶状态,并不是交警所说的睡着了。第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且依据的证据前后矛盾,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现有证据根本无法确定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是谁以及驾驶员的状态情况。事故案发生时驾驶员身份及驾驶员的状态存在诸多疑点,在驾驶员身份及驾驶状态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第三,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的驾驶状态不明,无法排除酒驾、毒驾等法律禁止驾驶车辆的情形。交警在证明里说事故三个小时后为周XX做过呼气式酒精检测无酒驾情形,为什么未做血液酒精检测交警对整个事故发生过程的认定均是来自周XX的陈述,把关键的证人即乘车人视作空气忽略掉,明明可以通过调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而交警却对乘车人以及事故发生前驾驶员和乘车人的行踪不做任何调查。交警的证明与交警自认涂改后的事故认定书是自相矛盾的。而且,被上诉人自己还对事故认定书进行了涂改,一审法院依据如此疑点众多自相矛盾又与监控视频极其不符的事故认定书和证明作为判决的依据,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该判决明显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支持。
周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一审中认定的证据中,事故认定书交警出具的证明、交警出警的侦查卷宗及事故现场的监控视频等证据均可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周XX发生事故时没有酒后驾驶和替换驾驶员的情形,本案中上诉人可以提出疑问,但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具有免赔的情形,所以本案中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周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109188.2元(包括车损费100400元、评估费8000元、施救费263元、医疗费525.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8月4日3时,周XX驾驶鲁M×××××号车在滨州市路口,由于操作不当,碰撞路边信号灯杆,造成车辆损坏,周XX受伤。经滨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认定,周XX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鲁M×××××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58000元)、司机车上人员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19年7月19日,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向本院出具说明:2018年8月4日,周XX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事故科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查明的事实中描述周XX发生事故时的成因和状态无法确定。事故认定书出具之后,周XX认为其在笔录中已经明确说明其系驾驶车辆睡着了导致事故的发生,事故科认为成因无法确定表述有误,所以对事故认定书作出了涂改,将“成因和”三个字予以划掉盖章确认。通过事故发生时的事故监控及三小时后的呼吸式酒精检测,可以排除替换驾驶员和酒后驾驶的情形。
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除了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的涂改之外,还有涂改。
一审法院确定原告的损失有车辆损失100400元,评估费8000元,施救费263元,医疗费525.2元,合计109188.2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鲁M×××××号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委托滨州四环五海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客观真实,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合理损失109188.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瑕疵,本院认为,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地反映了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合法有效,予以采纳。关于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及时向其报案,但被告及时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被告未到事故现场,并不影响其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不能确定驾驶员的身份和驾驶状态,结合事故现场的监控视频和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向本院出具的说明,一审法院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的驾驶员为原告周XX,可以排除替换驾驶员和酒后驾驶的情形,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系原告为确定其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被告应予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XX支付保险理赔金10918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3.76元,减半收取计1241.8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至于被上诉人撤诉又再次起诉,属于当事人依法处置自己的诉讼权利,无不当。被上诉人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虽然存在涂改的地方,但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记载清楚、明确。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可以排除替换驾驶员和酒后驾驶的情形,能够确定驾驶员的身份和驾驶状态。原审结合事故现场的监控视频和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向出具的说明,认定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的驾驶员为原告周XX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承担保险责任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存在免责的情形,原审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3.7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乃群
审判员 张发荣
审判员 刘超元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