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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16民终8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37771048XXXX。
负责人: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女,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X,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1602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1602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仅是一个参考意见,并不具备认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法律依据。根据机动车损失条款的约定,碰撞、火灾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属于机动车损失险赔偿范畴,但是本案并无证据证实系火灾引发。关于车辆具体起火原因以及责任应该由公安消防机构予以认定。火灾发生后,事故现场因为火灾的毁灭性和火灾扑救对现场的破坏性,查明火灾原因需要通过科技含量相当高的技术手段实现,由此使建立在火灾原因调查基础上的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也具有鲜明的科学性,要正确认定责任,除要求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人具备相关专业技术背景外(能够正确分析火灾三要素与火灾之间的事实因果关系以及全面掌握消防行政管理法规),还要求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人在熟练掌握归责原则的基础上,能够正确分析责任人引发火灾的行为(包括导致火灾蔓延、扩散的行为)与火灾损害后果之间法律上因果关系。由此可见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不具备此类能力。综上,如果不能正确界定起火原因,则原审法院认定属于保险责任不当。车辆受损后,被上诉人自行施救,不能排除施救不当对车辆造成二次损坏,如果因碰撞后导致机舱前部电气线路故障引起,则会在事故发生后的短时间内起火,不会在事故发生后12个小时之后着火,由此可以断定车辆在施救过程中造成了对电气的二次损坏。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对于事故车辆应该进行妥善保管和进行安全检查,对此被上诉人应该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被上诉人车辆的实际价值较低,保险适用于损失填补的原则,被上诉人的车辆现市场价值约计250000元,原审法院依据保险金额判决缺乏法律依据。
甲辩称,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具备交通司法鉴定资格,包括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车辆火灾鉴定,其对涉案车辆的起火原因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丈夫张船船共同选择委托的,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程序和鉴定过程存在违法的情形,鉴定过程和方法符合相关专业规范。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明确,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且上诉人未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和重新鉴定申请,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依法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关于不能排除施救不当对车辆造成二次损坏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涉案车辆没有进行妥善保管和安全检查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交通事故发生后,张船船立即报警并通知上诉人,上诉人接到报案后委托事故发生地的保险公司进行现场拍照及勘验,即上诉人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应属保险事故是明知的。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载明起火原因为碰撞后导致机舱前部电气线路故障引起,并非被上诉人保管不善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属于单方事故,交警部门及上诉人现场勘验人员均要求被上诉人自行处置事故车辆,因驾驶员受伤需要救治,故委托朋友将车辆托运至临时仓库存放,是对车辆进行合理保管,被上诉人客观上不能预见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碰撞后必然引起起火而烧毁保险车辆。保险合同签订时,上诉人对车辆情况是明知的,保险金额是上诉人确定的,按照保险金额收取保险费,证明上诉人认可保险金额作为保险责任限额,故在事故车辆全损时,应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额进行赔偿。
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18320元(其中车损410820元、鉴定费为7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一、鲁M×××××号车起火的原因在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已明确载明,系碰撞后导致机舱前部电气线路故障引起,并非因原告保管不善导致。故对被告辩称原告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车辆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本案车辆因交通事故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车辆的保险价值的,保险车辆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在保险单中明确约定鲁M×××××号车的保险金额为410820元。一审法院认为,鲁M×××××号车现已达到全损状态,该车损失系由交通事故导致。故原告主张被告以保险金额410820元赔偿车损,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以涉案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7500元,系原告因确定其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甲保险理赔金418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4.8元,减半收取计3787.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系碰撞后导致机舱前部电气线路故障引起,原审法院采纳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上诉人对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证实鉴定程序存在违法的情形,故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车辆受损后被上诉人自行施救,不能排除施救不当对车辆造成二次损坏,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不予采信。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对于事故车辆应该进行妥善保管和进行安全检查,被上诉人应承担产生的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将车辆托运至临时仓库存放,已经尽到了一般保管义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保管存在过错,应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但并无证据证实保管存在过错。对于赔偿的金额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保险单中明确约定鲁M×××××号车的保险金额为410820元,涉案鲁M×××××号车已达到全损状态,该车损失系由交通事故导致,原审确定以保险金额410820元赔偿车损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74.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乃群
审判员  张发荣
审判员  刘超元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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