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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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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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702民初645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冯XX,男,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XX,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
负责人: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评估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费等29708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9年7月29日至2020年7月28日。2019年10月4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在菏泽市米处与案外车辆鲁R×××××号小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车辆严重损毁。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所驾驶的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由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事故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车辆的损失,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涉及四方车辆,原告对我公司提起保险合同诉讼,应当对我公司保留向另外三方当事人相应的追偿权。原告应当对其车辆损失承担合法有效的举证责任后,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9年10月4日,冯XX驾驶鲁R×××××小型汽车在菏泽市米处与鲁R×××××小型汽车、皖D×××××小型汽车、鲁H×××××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冯XX车辆损毁。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冯XX驾驶的鲁R×××××小型汽车在事故中无责任。诉讼中,原告申请对鲁R×××××小型汽车车损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12月17日,山东正义和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价值为27708元。冯XX支出评估费2000元。另查明,冯XX为鲁R×××××小型汽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45362.20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7月29日至2020年7月28日。
本院认为,原告冯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投保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保险期间内,鲁R×××××小型汽车发生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冯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冯XX的机动车损失为27708元。关于评估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支付的评估费,为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冯XX保险理赔金27708元、评估费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延民
人民陪审员 郭学海
人民陪审员 赵明勇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荷婷